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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述作品,虽即兴“说”,但不能随性“用”

时间:2023年03月31日  来源: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在实践中口述作品侵权比较少见,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口述作品相关的著作权案件,我们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202011月,宋某结合古文诗经《国风·周南·关雎》对粤语“鸠”进行了即兴演说,解析了粤语“鸠”的由来与含义,并通过视频形式加以记录发表在微信公众号推文中。20213月,宋某发现由曾某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推文中转载了上述演说视频,且未标注作品来源。宋某认为,曾某未经许可将该视频转载到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侵犯了其作为口述作品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曾某赔偿宋某3000元。

 

裁判理由

 

1.宋某是否为案涉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宋某主张保护的内容系他本人结合古文解析词语“鸠”,对语言研究具有参考价值,其通过即兴演讲的方式口头表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口述作品。

本案中,宋某提交了录有口述作品的视频、发表情况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宋某系案涉口述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同时,宋某的即兴演讲不仅包含了创作口述作品的行为,亦包含了其对口述作品的表演,创作行为与表演行为系同步发生,因此,宋某对口述活动亦享有表演者权。

2.曾某是否侵害了表演者权和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曾某未经著作权人宋某的许可,擅自将案涉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微信公众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宋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宋某的表演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本案中,曾某未经宋某即表演者的许可,将视频上传到网络中供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欣赏表演活动的行为,亦侵犯了宋某的表演者权。

 

案例启示

 

1.口述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种作品种类,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口述作品的创作行为与表演行为几乎同步完成,本案为认定和保护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与表演者权提供了一些借鉴,有助于更全面地保护口述作品的知识产权。

3.针对口述作品进行维权时,要注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比如本案中录有口述作品的视频、发表情况等证据,有利于更好地帮助维权,打击侵权。

(文字根据广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文章《拿什么保护你?我的口述作品!》内容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