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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像摄影作品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归属

时间:2011年10月28日来源:中国艺术报作者:裴宇琼

  对于摄影人接受肖像权人的“不完全委托”而创作的人像摄影,要看是摄影人的创造性的劳动更有价值,还是肖像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更有价值,从而选择价值更大者予以保护,进而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对于摄影者是在合法状态下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权并以自己独创形式而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摄影者,但也不能将其绝对化。

  “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它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肖像权”指公民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人像摄影作品作为一种特定知识产品,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解决其著作权及肖像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人像摄影作品”是以特定人物肖像权为客体,通过自己构思、创作,利用感光材料记录人物形象的一种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人像摄影作品也享有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况下,人像摄影作品著作权归摄影者所有。

  就人像摄影作品中被拍摄的肖像权来讲,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在造型艺术作品或其他客观形式中再现自己的形象及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使用其肖像。所以,被拍摄的肖像权归公民个人享有。公民肖像权主要包括:形象再现权、肖像使用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侵犯肖像权,不以行为人的过失为要件。如果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肖像,行为人应承担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人像摄影作品的对象是公民的肖像权,毕竟不同于其他的摄影客体,它是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一个复杂客体。具体来讲,对于接受肖像权人“委托”创作人像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应归被摄影者即肖像权人,肖像权可自行使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摄影人以他人肖像为基础创作,从而完成了此委托合同,著作权属于肖像权人。例如人像登记照著作权应归肖像权人,肖像权人可以享有著作权人权利,将照片自行复制、发表等;对于摄影人接受肖像权人的“不完全委托”而创作的人像摄影,要看是摄影人的创造性的劳动更有价值,还是肖像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更有价值,从而选择价值更大者予以保护,进而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对于摄影者是在合法状态下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权并以自己独创形式而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摄影者,但也不能将其绝对化。不经他人同意或采用秘密手段偷拍他人肖像的,其摄影人不享有著作权。例如,以取乐为目的偷拍他人私生活照片,摄影人不享有照片著作权。

  (裴宇琼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