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著作权法》讨论——为什么钱钟书书信不能被拍卖?
近日,有关“钱钟书手稿书信拍卖”这一话题仍余音缭绕。对于“此类拍卖是否侵权”的讨论与思考,并未停歇。笔者现就其中涉及的著作权法相关问题,与读者略作讨论。
书信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首先,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在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书信,也是作者本人的思想情感及对人对事的看法见解,用一定的文字组织形式固定于纸质媒介之上。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正是作者自身的思想观点通过一定的方式独创性地表达出来,而不论其表达时所依附的是书信、小说、报纸还是网络博客等其他形式的载体。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取得问题上采取了自动取得制度,即作品创作完成时,作者就因创作而自动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手续。
不难看出,书信的著作权理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仅著名学者的书信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普通民众的书信也同样受该法保护。著名学者与普通民众的作品只要是独立创作,即视为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不必考虑两者所创作作品的社会评价高低、用途是否广泛等其他因素。最简单的例子,即任何个人的私人日记、网络博客日志与著名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上是一致的。如此立法的目的,既体现了对公民个人智力成果的平等尊重,又旨在鼓励公民创作、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钱钟书、钱瑗已故,谁是这些书信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讨论钱钟书、杨绛、钱瑗书信的著作权人之前,我们有必要区分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著作权原始主体,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受著作权的人。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原始主体即为作者本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因此,钱钟书、杨绛、钱瑗分别为自己所写信件的著作权原始主体。
著作权继受主体,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即继受主体并非作品的创作人,其享受的著作权是从原始著作权主体那里取得的。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因钱钟书、钱瑗已故,故杨绛因继承而成为他们信件的著作权继受主体。
那么信件的原件持有人拥有何种权利,可能是大家更为关注的问题。从《著作权法》角度而言,要厘清信件原件持有人拥有何种权利,首先要区分我国《著作权法》将保护著作权客体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9类。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该原件所有人享有”,而书信属于文字作品,故从《著作权法》角度而言,这些信件的原件持有人并不拥有任何内容的著作权。当然,从《物权法》角度而言,原件持有人享有这些信件的所有权。
信件原件持有人可依据物之所有权而拍卖吗?
梳理当前媒体报道的法律专家、学者的意见,支持不能拍卖方理由有三:一是,依《著作权法》公开拍卖,侵犯信件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二是,依《侵权责任法》公开拍卖私人信件,侵犯钱钟书、杨绛、钱瑗的隐私权;三是,依《民法通则》将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有悖诚实信用、共序良俗原则。支持可以拍卖方最有力的理由则是,书信原件持有人享有该书信的物之所有权,理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书信原件持有人的拍卖行为,是依《物权法》行使其对书信原件所有权的处分权利,故其拍卖行为合法。
笔者认为,书信原件持有人享有该书信的物之所有权毫无争议。但因该物为特殊的私人书信,其依附有隐私权、著作权等人身性及财产性权利,故书信原件持有人不能如普通物之所有权人一般,随意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任何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此内容明确规定于我国《宪法》第51条,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法治原则。在民法领域,体现在对物权之抵押权实现顺位、著作权之相邻权、商标权在先权利等内容的具体规定上。在本案中,书信创作完成之时钱钟书、杨绛、钱瑗即享有著作权,再因钱钟书家人更享有“私人信件”的隐私权,而原件持有人还需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原件后才享有物之所有权。书信原件持有人一旦仅仅依据其物之所有权公开拍卖私人书信,必将侵犯该书信著作权人之发表权、钱钟书家人的隐私权,有悖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二是,人身性权利优先于财产性权利。钱钟书、杨绛、钱瑗的信件不仅仅存在着原件持有人财产性权利——所有权,还并存在着人身性权利——信件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及钱钟书家人的隐私权。人身性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天赋人权”思想在现代立法中的体现,是保护基本人权和维护人格尊严之必需。在民法体系中,对于人身权的侵害只能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而面对仅能行使一次的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以及个人隐私权而言,上述方式根本无法挽回被侵权人在人身性权益上的损害,故近代以来各国民法都确立了人身性权利优先于财产性权利的价值理念。
三是,私人书信往来可视为附义务赠与。笔者认为,写信人在纸质媒介上表达自己的思想情感,然后将书信原件通过邮递方式交付给收信人,收信人因此合法获得书信原件所有权,这一过程可以理解为写信人将书信原件所有权赠与收信人。但是,遵从普通民众对“私人”信件善良风俗的理解,此赠与应解释为附义务的赠与,既为“私人”信件,受赠人理应承担保守书信内容即赠与人隐私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据此,杨绛作为书信赠与人,当受赠人违反保守其隐私义务时,有权撤销赠与、收回书信原件所有权。当然,因钱钟书、钱瑗已故,杨绛可否继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也未有明确规定,民法理论界尚未定论。
我们何时才能看到这些书信?
钱钟书、杨绛、钱瑗这些书信所蕴含的丰富的学术价值不言而喻,它们何时才能公之于众,涉及到著作权之发表权及发表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第21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钱钟书逝世于1998年12月,钱瑗逝世于1997年3月,这些私人书信的发表权仍在50年保护期内。在这期间内,如作为这些私人信件著作权继受主体的杨绛不主动行使发表权,任何人无论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信件公之于众,必将属于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擅自拍卖钱钟书、杨绛、钱瑗书信,必将侵害他们的著作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诉前禁令于法有据。谨望拍卖公司、书信原件持有人尊重钱钟书家人的合法权利,严守善良道德底线,不得逾越法律红线半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