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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法规司负责人解读《著作权法》修订草案

时间:2012年04月27日来源:中国艺术报作者:邱振刚

  对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69条是否免除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王自强说:

  修订草案第69条规定了三个条款,第一个条款讲的是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第二个条款讲的是通知与反通知,第三个条款讲的是明知和应知承担的责任,这就是避风港规定,这是世界各国在网络技术服务方面提供的一个一般规定。现在有人对此质疑说美国好的东西没有搬过来,把美国坏的东西搬过来了。现在我给大家讲欧美的规定,欧盟的规定是成员国不应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搜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义务。再来看看我们的规定,我们的规定比它严格,要求服务提供者必须是单纯提供技术,否则避风港原则不适用。比方说,现在有一个技术手段,7个网络服务商都是用这个技术,如果这个技术出来的结果7家完全一样,说明这7家都在单纯提供技术,但如果其中有一个跟别的不一样,就说明这一家有主观因素,只要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第69条。

  对于这条规定,大家要注意两个概念,就是审查义务、注意义务这两个概念要注意区分。在这个问题上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研究专家库成员王迁做了非常详细的理论分析。先说审查义务,大家可能都认为现在的网站对于自己的内容都可以审查,可以通过关键词来决定是否删除,但这在著作权方面可行吗?技术能分辨出哪一篇文章是否获得授权吗?这就是为什么不能对网络服务商规定审查义务的原因,这种义务对网络服务商来说是不可能操作的。当然,网络服务商不承担审查义务,不是说他就可以肆无忌惮地想怎么干就怎么干。百度的官司有胜诉有败诉的,百度败诉的原因就是有证据证明它不是在提供单纯的技术服务。这就涉及到注意义务这个概念,注意义务就是网络服务商说不知道某个内容是否侵权,现在有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商了,说这个内容是我的,你就必须删除,你不删除你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是对第69条的解释。

  按照《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46、48条,一部音乐作品被一家唱片公司录制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唱片公司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录制这部作品。对此,王自强说:

  谈到这两条规定就要回溯到现行《著作权法》的第23条、33条、40条和43条,第23条的规定就是关于教材的法定许可,第33条就是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第40条就是关于录音的法定许可,第43条的规定就是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定许可,现行《著作权法》第44条还规定了广播电视台使用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这一条在这次的草案中删掉了。这次修订既然是对现行法制度的完善,那么这几条规定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我们是不能删除的。现在我们就来看看删除这几条的原因。这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法定许可,什么叫法定许可?就是使用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就使用作品,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付酬。法定许可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作品传播的便捷性,这个法定许可可以看做是对作者权利的限制,但是这条限制有一个最基本的底线,就是要让著作权人获得正当的报酬。但是20年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这套权利在现实当中,除了极少数使用者履行了付酬的义务以外,绝大多数的人没有付酬,也就是著作权人没有在法定许可中得到报酬,这种情况下已经不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已经构成了剥夺。在这种情况下,要么取消所有法定许可的规定,如果取消不了,就要把支付报酬的义务进一步严格,于是就增加了第48条。第48条就是要对所有要适用法定许可的情况,再来进行非常严格的规定,就是要备案,要履行法律义务,关键的补充就是如果不履行法律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在过去是没有的。所以,这个第48条是提高了法定许可的门槛,使法定许可中对作者权利的变相剥夺的相关条文,上升为一个更好确保著作权人能够获得报酬的制度补充。

  修订草案中的第46条中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作者保留。目前《著作权法》里面所有条款都有这个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和世界各国在法定许可方面的规定都是不一致的。对于法定许可,不管是伯尔尼公约还是德国、日本、韩国、南非等国家、地区都没有给权利人这个余地,因为,如果权利人可以通过做出声明(来禁止别人使用)就不叫法定许可了。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有多种复制,报刊转载算复制,教科书法定许可叫复制,唱片的录制算复制,这三个都是复制。但是在《伯尔尼公约》第13条就录制专门做出了规定,而且这个规定写得非常清楚,是只能按照当局规定的报酬来支付,没有做出声明保留的规定。

  现在我来给大家讲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大家知道,图书和教材在转载使用中,所涉及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只是变了一个使用者,如果说还有什么变化的话,就是字号的问题,版面的问题,所使用的内容本身没有变化。这种情况下后面的使用者和第一家使用者就存在利益的竞争。但录音制品就不一样,因为音乐作品在创作出来后,录制过程实际是一个再次创作,录制者除了需要自己去请演唱者、演奏者,还要去请配曲者,录制的过程是很复杂的,这个过程一定是一个再创作。同样,第三个录制者在录制的时候也不用原来的演唱者、演奏者,不用原来的配器,这就又是一次完全独立的再创作,同样一首歌,第一个录制者可能找的是民族唱法的歌手,第二个找的就可能是美声唱法的歌手,二者之间根本不发生冲突。而且每一次录制,都要向权利人付酬。这里面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我们更希望看到的是一枝独秀还是百花齐放?如果我们更倾向于后者,就要让更多的不同录制者来演绎音乐作品,让更多的消费者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艺术形式来欣赏音乐作品。这就是在世界各国,包括《伯尔尼公约》里面没有给作者保留这个权利的原因。美国和德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是,在使用音乐创作来录音的时候没有给任何一个权利人保留权利的机会,只要是歌曲首次出版以后其他的唱片公司就可以在不经音乐创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录制,而且要按照当局规定的标准来支付报酬。假定有100个唱片公司,其中有一个是大公司,有99个是小公司,然后有一个作者写了一首非常美妙的歌,拿到首录权的一定是大公司,如果不允许99家其他唱片公司录制,结果是这一家公司像滚雪球一样越来越大,现在已经有了这样垄断的唱片公司。时间为什么定为三个月,这个道理非常简单,在原来的电影界有不成文的规定,一个电影出来半年以后才能在电视台播放,一年之后才能制成光盘在市场上销售,首先要保证院线的经营收入,其次是电视播放收益。互联网普及后,现在唱片的黄金发行期已经压缩到两个月,如果我们再把这个时间拉长到半年甚至三年,这就对其他录制者不公平,这样也违背了市场规律。


(编辑:子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