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连串因卡拉OK收费带来的法律纠纷屡屡见诸各类媒体。而要解决这类纠纷,首要问题是确定卡拉OK中广泛使用的音乐电视(即MTV)的法律性质,即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也就是必须分析作品与制品的区别。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影视作品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十几种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制品则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传播著作权过程中产生的成果,录音录像制品人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网络传播并获取报酬的财产权。那么,人们由此要问——
音乐电视属于艺术作品吗?
正方:音乐电视是有独创性的作品
确定音乐电视的属性,即音乐电视到底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是审理这类KTV经营者被诉侵权案件的关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作品和制品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在著作权法上却有着不同的意义,作品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制品则属于邻接权的保护客体。这就决定了二者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同,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著作权人身权和著作权财产权。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的是邻接权,是有限的财产权,即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其中并不包括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这也就是此类案件中被告主张音乐电视为录像制品而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原因所在。
制品和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作品,其完成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等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作为邻接权保护客体的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音乐电视到底是作品还是制品,关键是要看涉案的音乐电视是否具有独创性。应该说,除去对现场演出的录像外,音乐电视都是经过导演精心编排,邀请演员进行动作编排,光线、角度、色彩、背景的组合等一系列复杂的工作而完成对歌曲的演绎的,这其中包含了导演、摄制、表演、剪辑等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特征,属于作品。虽然有些音乐电视画面是简单的人物、风光录像,但这其中也包含了导演、摄制者等对人物动作及表情、远近、角度、色彩、光线、背景等因素的选择与取舍,需要编、剪辑,体现了导演、摄制者等的创意,包含有独创性的内容,无非是创作高度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作为音乐电视对其的属性定性可表述为除对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外其余的均为作品。如果强调创作要达到什么高度才能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那么就具有太多的灵活性在里面,是否意味着KTV厅经营者在购买相应的音乐电视作品时需要先审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然后再决定是否需要向什么人交什么费?这显然是个难题。
(李晓昱)
反方:部分MTV应作为“音像制品”
对于作品与制品的区分标准,有学者认为,“作品是创作者通过构思—选材—创作过程完成的表现创作者之思想、情感、立场、观点以及创造性成果的智力劳动成果,而制品则是对声音或者图像进行原始录制所产生的物质载体,显然作品是一种无形智力成果,而制品则是一种有形劳动成果”。据此,MTV如果仅仅是声音和图像的简单地、机械地叠加,就是属于音像制品;而如果经过导演精心制作,主要特征是表现歌唱演员或者画面与背景的有机结合,那么它就应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制的作品。的确,这种分类比较有现实意义,比如一些精美的MTV在制作过程中就需要充分发挥导演、演员以及摄影师、配音师、场景道具等工作人员的想象力和独创性,这种MTV自然可归为作品;而有些伴唱MTV,只不过是运用复制技术对已存在的作品按照某种标准化规格,或是机械地将人物表演或景物录制下来的非智力创作成果,这种“仅仅是音乐和画面重合叠加过程”的制成品,自然是不能被称为作品,因为其缺乏独创性这一本质要素。这种分类的显著特征就是包含了对作品“创作高度”的价值判断,即相关活动的创造性达到什么高度才能符合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而这种价值判断也正好体现了著作权法仅保护能够达到“具有独创性”创作高度的智力成果的立法初衷。
应该说,我们采用了作品与制品的分类方法,对于廓清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基于作品衍生出制品的邻接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有很有帮助的。因为,重视作品“作者性”以及由此细化权利主体一直是我们著作权法的一个原则。而作者性作为作者之创作特征,其实就是作者精神的集中体现,因此,我们著作权法要严格区分作品与制品。而区分的标准就是看作品高度,也就是看一件物品能否满足独创性的基本要求。若能包含可表征的独创性则为作品,反之,则为制品。
廓清了作品与制品的不同概念,一定的形象力和创造力就成为决定MTV归属的重要因素了。如前所述,如果MTV包含了导演、演员、布景等工作人员的集体劳动与创作,则毫无疑问地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制的作品”;但是,如果某件MTV仅仅是用录制设备对景象、人物的简单机械记录,抑或是按照某种既定行业流程将图像与声音进行叠加,则其创造性难免不够显著,宜作为音像制品加以保护。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就是,某些MTV虽与电影的摄制流程相似,但二者仍存在显著差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也就是说,有无伴音并不影响影视作品的独立性,电影的主要表现目的在于放映或播放后的视觉感受上。与影视作品相反,MTV的核心部分一般在于其声音部分,很难想象,在一般情形下一部没有声音的MTV会有人去演唱利用。而且与电影的配音过程不同,电影是按照画面场景的变换来配音的,而MTV则一般是按照声音来组织拍摄画面场景的,二者正好是一种逆向过程。因此,电影中的声音我们称为“伴音”,而MTV中的声音似宜称为“主音”。这种由后台声音发挥主导作用的特性也决定了MTV不宜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总之,对于大部分MTV来说,其生成过程就是对声音的机械化操作过程,因此应该作为音像制品来予以保护;而某些确实有一定艺术含量,耗费了制作者大量精力的MTV则应当作为作品来看待。这种区分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之立法目的的。
(黄武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