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遥远的古希腊竞技场到今天北京的“鸟巢”、“水立方”,奥运会不仅仅是体育的盛会,同时也是各国文化交流的盛会。遥想古往今来,无数承载着奥运精神的艺术杰作凝聚着、点燃着人们追求公平竞赛、和平相处的梦想与激情,向世人彰显着奥林匹克文化的深邃与博大。对于任何一次成功的奥运会而言,体育与文化,已经是奥运竞技场内外两个不可或缺的支撑点。已经没有人否认,奥运题材艺术作品对奥运精神的传播所起到的作用,也无人否认,奥运文化产业的兴旺已经是奥运会成功举办的保证之一。那么,对奥运相关文化产品和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也就成为任何一届奥运会主办国必须面对的挑战。在这方面,随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专门法律文件的颁布实施,随着有关部门维权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国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同时,通过奥运契机,借助人们的奥运热情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也能对国人版权意识的提高起到巨大推动。近日,本报记者就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诸多话题专访了国家体育总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课题组组长胡峰。
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促进奥林匹克精神传播
记者:对奥林匹克文化艺术作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何在?
胡峰:从概念上说,奥林匹克文化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人类以奥林匹克运动为载体所创造和流传的各种文化成果的综合。现代奥林匹克创始人顾拜旦就曾指出,文化艺术在现代奥运会中要以各种形式参与体育运动,从体育运动中吸取营养,同时提高体育运动的品位。由于体育和其他形式的文学艺术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历史上人们通过各种艺术形式表现人类在奥林匹克运动中表现出的审美情趣,因此奥林匹克文化的表现形式也包括除体育竞技之外的音乐、文学、建筑、雕塑以及影视等艺术形式。人类对艺术的创造性由于体育运动而得到激发,而体育也因为多种艺术的展现而更具活力和亲和力,受更多人所欣赏和接受。
奥林匹克运动会在北京举行是奥林匹克运动在中国拓展的良好契机,而同奥林匹克有关的文学艺术作品也将以各种形式展现在公众面前。奥运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应局限于对奥林匹克标志以及电视传播权等知识产权,还应当注重对通过艺术形式表现奥林匹克运动的作品给予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保护,从而使得奥林匹克运动能够以其本来面貌展现,并保证通过艺术形式表现奥林匹克运动丰富内涵的作者能够从经济上获得回报,从而为更好地从事创作活动提供经济上的基础。
此外,奥林匹克运动要顺利开展,同时作为奥林匹克运动领导机构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奥林匹克组织需要大量的经济来源,尽管奥林匹克组织都属于非营利机构,但是经济收入仍然是其开展活动和推广奥林匹克运动的财政保障。奥林匹克权利人所有的标志等知识产权经过奥林匹克权利人多年的精心培育,已经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权和重大商誉权等知识产权。实践证明,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奥林匹克运动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所以,侵权行为侵害了奥林匹克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奥林匹克权利人将蒙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侵权人通过非法使用行为谋取不当利益,这将给奥林匹克权利人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获得的收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记者:和其他艺术作品相比,保护奥林匹克相关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胡峰:首先,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保护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可能产生竞合现象,即同样的侵权行为既可以主张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利,也可以主张侵犯著作权。例如五环标志、奥运会会歌、海报等作品都体现了这种特点。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利并不妨碍通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给予形式保护。从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来看,主张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利更有利于防止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没有时间限制,而著作权保护均有有效期问题,对于超过保护期的作品的经济权利只能根据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进行保护;权利人方面,奥林匹克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不但数量众多,并且来自各个国家,而且极为分散,由各个作者分别行使权利具有相当的难度,而奥林匹克标志则有明确统一的主体,在我国由中国奥委会担当这一角色,国际奥委会提供权利来源和法律支持。
其次,行使著作权过程中要注意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奥林匹克艺术作品都通过不同形式体现了作为一种人生哲学的奥林匹克精神,而这种以“增强体质、意志和精神,并使之全面均衡发展”的哲学思想本身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因为,思想本身并没有可复制性,对它们在版权意义上的“侵权”不可能发生,多数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这种原则。基于该原则,尽管已经有大量作品表现了奥林匹克精神,这并不妨碍其他艺术家通过其他形式创作其他作品。如果对奥林匹克精神的表现方式进行细分,例如用绘画形式描绘田径运动从而表现这种精神,也存在有诸多作品,在先完成的作品不能基于著作权而禁止其后产生的作品出现。对于已经完成作品则属于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至于表达的艺术高度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而司法实践也仅执行比较低的认定标准,只要作品创作完成并带有独创性,就应当受到保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就规定,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表达形式”,在认定侵犯奥林匹克艺术作品著作权时要给予准确把握。
最后,要将对奥林匹克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向公众的推广活动结合起来。我们通常说,“艺术来源于生活但高于生活”。在奥林匹克运动领域,艺术作品并不是通过照相机或者摄像机记录体育比赛或者活动场景,其表现的是奥林匹克运动的真实情况,但都加入了艺术家的创作,能够将隐含于表面现象之内的精神实质刻画出来,使人们在享受到艺术带来的审美情趣的同时得到性情上的陶冶,并帮助人们超越体育比赛简单的胜负观念,树立良好的体育价值观。因此,我们对于奥林匹克艺术作品不能仅限于消极地保护著作权,而要主动地向社会介绍优秀作品,从而更加艺术性地推广奥林匹克精神和运动,使人们在欣赏比赛之余还能感受到奥林匹克运动的存在,自觉地为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出力。在奥运会期间举办艺术品的展览将有力地推动奥林匹克文化活动的开展,有助于真正实现奥林匹克艺术品的精神价值和社会价值。
古代奥运艺术品也受保护
记者:我们知道,古代奥运会作为当时古希腊社会生活中的大事,众多艺术家也以此为创作源泉,创作了众多艺术杰作,并深刻地影响了以后的艺术发展史,这些古代的作品是否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呢?
胡峰: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从公元前776年开始,到公元393年结束,共举行了293届运动会,历时1169年,其持续时间之长,影响之深远,堪称是人类历史上的奇迹。而已经和古代奥林匹克运动结为有机整体的艺术形式,不仅对于奥林匹克运动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让人们可以追溯奥林匹克运动的历史渊源,其本身也可以带给人们艺术享受。对于此类艺术品也要通过知识产权等制度形式加以保护,使其能够充分发挥精神上的价值,为人类文化继续做出贡献。同古代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艺术作品可以分为以雕塑、绘画、建筑等不同的类型,应当受到不同程度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记者:对与古代奥运会相关的艺术品应如何进行法律保护?
胡峰:古代奥林匹克运动带来了大量的雕塑作品,古希腊的绘画艺术也在体育活动中得到充分展现。古希腊的奥运会同时也成为文学艺术家们争相展现自己作品的舞台。古希腊的奥林匹克运动在建筑艺术方面也有很高的成就。古希腊的竞技场是奥林匹克运动的主要举办场所,而其建筑的艺术性使得人们对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产生了强烈的向往。尽管经过千百年的战乱,当时的建筑群只剩下残垣断壁,但是仍然具有高度的艺术价值,并成为古代希腊人崇尚体育爱好艺术的有力证据。
上述雕塑、绘画、文学以及建筑等方面的艺术作品都属于知识产权法特别是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是由于著作权保护具有时间性,特别是各国著作权法对其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以从作者生前到死后50年或者70年为限,因此古代奥林匹克运动同艺术结合产生的上述作品已经进入共有领域,在经济利益上是不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任何人都可以对上述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和传播。实际上,著作权法作上述规定也可以促进人们充分利用和享受古代奥林匹克艺术作品带来的精神上的满足。另一方面,如果将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话,上述期限限制应当仅限于经济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精神权利,除发表权是只能在作者生前和死后50年内行使的权利外,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代社会中,任何人不能将上述古代流传下来的艺术作品作者署名为自己,当然对于举世闻名的古代奥林匹克艺术作品,这种显而易见的欺骗性手段也很容易被识破。而对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应当由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担当起保护的责任。如果发现有人歪曲作品的原意或者对原有的艺术价值进行篡改,应当对这种侵权行为给予制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于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网络技术发展并且网络使用普及以后,网络“恶搞”行为也不断出现,如果将“掷铁饼者”等古代奥林匹克的优秀艺术作品也进行“恶搞”将有损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形象,伤害积极参与奥林匹克运动的人们的思想感情,造成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因此,对于“恶搞”此类作品的行为要通过行政或者司法手段予以有效制止。
多角度全方位 保护现代奥运艺术品
记者:现代奥林匹克运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和其他艺术作品的保护有何不同?
胡峰:从古代奥林匹克运动的衰落到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复兴历经了一千余年,其间人类社会发生了多次重大变化,科学技术和艺术表现形式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古代奥林匹克运动时期所没有或流失的音乐、舞蹈、建筑设计、海报等表现形式纷纷出现,使得通过艺术形式表达奥林匹克运动美学的方式增加,而奥林匹克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也得到了拓展。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包含广泛的保护客体,包括奥林匹克名称、口号、格言、会徽、会歌、吉祥物、电视转播权以及奥林匹克文学艺术作品等精神产品。除利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官方标志属性进行保护,还可以利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形式进行保护。
文学和音乐是对奥林匹克运动进行描写和刻画的两个传统形式,而在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中这两种形式都得到了很大发展。顾拜旦就是音乐和文学的爱好者,在音乐方面他认为“音乐给体育运动的支持比其他形式更为直接”,而文学方面他自己就创作了享誉世界的《体育颂》,讴歌了体育对人的素质发展和世界和平的贡献。由希腊著名作曲家斯皮罗斯·萨马拉斯和抒情诗人斯科蒂斯·帕拉马斯创作的《奥林匹克圣歌》自从首届现代奥运会上演奏以来就引起了世界关注奥林匹克运动的人们的共鸣,并于1958年正式被命名为奥运会会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由于各国对著作权保护都有期限,而基于奥林匹克运动长期开展的需要,对会歌等奥运会标志作品要给予特殊保护。澳大利亚2000年《体育保护法》就规定对包括五环标志和会歌等奥林匹克标志实行无限期保护,美国1978年《业余体育法》也没有对奥林匹克标志作品保护设定期限,而我国施行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也实行无限期的保护。
绘画作品一直是表现奥运会各种体育活动和场景纪念有关人物和事件的重要艺术形式。各届奥运会使用的宣传海报就成为具有标志意义的绘画作品。不过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作为官方标志的奥运会宣传海报可以类似会歌享受无限期的保护,其他奥林匹克运动的绘画艺术作品在保护期上和普通的绘画作品并无二致。不过由于奥林匹克运动本身的广泛影响力,可以在认定侵权方面采纳更为宽松的标准。
奥运会的建筑艺术成就在现代奥林匹克运动时期得到充分展现。新的建筑材料和方法,新的建筑艺术理念都为奥林匹克建筑作品注入新的活力。奥运会的主体育场成为奥林匹克运动的重要象征,尽管19世纪20年代以前的奥运会主体场建设还不够规范,体育场馆等方面没有形成统一的尺度,但是从艺术角度来看都呈现了不同的风格。将古代奥林匹克建筑风格融入现代建筑艺术是包括柏林奥林匹克体育场在内的多个奥运会主赛场的价值取向。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仅具有普通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奥林匹克建筑尽管具有举办奥运会等实用性功能,但是从已经建造的体育场等设施上看都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记者:除了以奥运会为题材的艺术作品,还有哪些相关文化产品也应受到保护?
胡峰:这样的范围是很广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奥运会会徽、奥运会宣传画、吉祥物等都对奥林匹克运动推广起到了积极作用。起初,这些作品是作为艺术表现形式出现的,并未赋予商业含义,例如五环标志是为了显示奥运会将各个大洲各种肤色的人们号召和团结起来;奥运会吉祥物是为了在奥运会期间以其生动有趣的形象在奥运会开闭幕式、比赛场馆或者奥运村等增加节日气氛。但是,随着围绕奥林匹克开展的商业活动在世界各国都不断增多,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价值不断被开发和使用,国际奥委会作为公认的权利人,才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未经许可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避免奥林匹克标志被滥用。尽管如此,奥林匹克标志作为奥林匹克文化组成部分的性质并没有改变,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性质,其商业价值才具有坚实的精神来源。
奥运会的开、闭幕式是重要的标志性文化活动,通过文艺表演等形式可以展现奥林匹克精神的魅力和主办城市的体育及文化传统。开闭幕式及火炬点燃仪式通常都具有神秘性,以吸引更多的现场和电视观众观看。从法律性质来讲,上述仪式在没有公开表演之前都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任何人都不能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有关信息并加以传播,而且即使是参加仪式表演和组织的人员也没有权利这样做。如果信息被公开,将有损于奥林匹克运动的魅力和形象,也为法律所不允许。
奥林匹克纪念品是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新发明。由于奥林匹克运动,特别是奥运会的巨大影响,邮票和纪念币等纪念品成为各国收藏爱好者的搜集目标。在我国,邮票票面由主图和“中国邮政”等字样组成,而其著作权的归属由于邮政部门的参与而发生变化,如果属于邮政部门专业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通过委托他人设计明确归属邮政部门的,则主图和票面整体的著作权都属于邮政部门;如果没有明确归属邮政部门,或者选用他人已经创作的作品的,主图著作权属于作者,而邮票整体著作权属于邮政部门。因此,主图著作权人和邮政部门都有权制止侵权行为。对于其它形式的纪念品,其著作权人或者发行人也应当出于对奥林匹克运动负责的态度积极主张自身权利。
减少“恶搞”现象 支持合理使用
记者:随着2008北京奥运会的临近,不仅商业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情况不断发生,还出现了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影响,对其进行“恶搞”的现象,对奥林匹克标志及奥林匹克运动的社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北京奥运会会徽“中国印”等标志都被“恶搞”。互联网就是此类现象的重灾区。原本蕴含浓重中国韵味的北京2008奥运会徽,在恶搞者的“创作”下完全失去了设计者想表达的舞动、奔跑的奥运精神。此前,也有网民将北京奥运会吉祥物“恶搞”。如何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看待这些现象?
胡峰:奥林匹克标志作为具有广泛公众影响力的标志,成为奥林匹克运动的形象代表。这种随意篡改乃至中伤奥运会会徽、吉祥物的行为,不仅是对奥林匹克精神的亵渎,而且事实上也已构成了严重的侵权。尽管有律师表示,从目前的情况看,这种行为因为并不具有商业经营属性,所以不构成对奥运标识权利人标识专用权的侵犯,法律暂时无法对这种事件进行处罚。但有社会学家指出,这是对奥林匹克精神的亵渎。去年,五个可爱的福娃形象在网络上遭到恶搞,它们的面部不是被换上著名歌星、影星的卡通头像,就是被杜撰成名气正旺的超女造型,还有各种各样中外动画片的造型,被篡改的“福娃”多达22个版本。这些图片至今在网络上依然可以看到,更有甚者将所有“恶搞”形象聚集在一起,做成了“恶搞”福娃合集。按照奥林匹克运动的国际惯例,会徽、吉祥物等奥林匹克标志不仅具有一般的商业属性,而且还是奥林匹克精神的体现,依法对它进行保护,不仅是从商业角度出发,也是主办国家和主办城市对国际社会的一种承诺,更是对奥林匹克运动尊严的一种尊重。网络“恶搞”行为使用的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享有专有权利的作品。该专有权利不仅包含经济权利,即通过复制发行等方式获得经济收入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该专有权利还包括精神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能将会徽等标志进行歪曲和篡改。即使“恶搞”制品可以作为演绎作品或者改编作品,但“恶搞”制品确实从被“恶搞”的奥林匹克标志中拿走了享有著作权的因素,特别是视频和音频片断,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主张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管它所添加的部分创造性有多大。把有著作权的因素与新加入的创造性因素结合,这只是一个演绎作品,而现代著作权法出于一些正当理由,把制作与复制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的专有权利分配给了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法律并不管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变得更好、更有“艺术性”,或者更具有商业价值。
对于奥林匹克标志遭到“恶搞”的严重情况,早在2003年公布北京奥运会会徽和2005年公布北京奥运会吉祥物时,北京奥组委就曾分别发出公告,就保护会徽、吉祥物的知识产权作出声明,告知任何机构或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徽记、吉祥物进行拆分、歪曲、篡改等变形使用,亦不得将该徽记作为其他图案的组成部分使用。这应在法律上视为北京奥组委对上述恶搞者提前发出的正告。北京奥组委对会徽、吉祥物从商标权、著作权、奥林匹克标志等方面,作了全方位的立体保护,其中包括在公布之时就将会徽、吉祥物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类型分别为徽记标识和卡通造型,著作权均属于北京奥组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奥运会会徽、吉祥物作为作品,其完整性受到法律保护,不得进行歪曲、篡改,更不得未经授权,进行商业经营。
记者:为了更好地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唤起更多人的参与热情,是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奥运相关艺术作品?
胡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其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领域,为了促进奥林匹克标志及奥林匹克运动的传播和发展,可以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12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费用。结合奥林匹克标志的特点,在对其设定合理使用范围时,可以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况不必经过奥林匹克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费用,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为介绍、评论奥林匹克运动或者相关事物在作品中适当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等等。这样通过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合理使用,可以有效地防止为了传播奥林匹克标志和奥林匹克运动的需要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现象出现,而且也不会对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本身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