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歌手崔健因发现自己演唱的四首歌曲未经同意就被收入一张名为《中国摇滚》的光盘,将出版、发行、销售该光盘的三家公司诉至法庭。近日,案件二审结束,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崔健主张享有《一无所有》等三首曲目著作权的证据不足,但认定崔健对四首曲目享有表演者权。
2005年11月,原告方面从宁夏吴忠市信邦电器公司购买了彩封标有《中国摇滚》的CD光盘一盒。该光盘录有歌曲32首,其中有《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一无所有》、《不是我不明白》和《南泥湾》共四首涉案曲目。上述专辑由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出版、复制、发行,信邦电器公司销售。原告以自己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受到侵害为由,将三家被告诉至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四首曲目中,《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一无所有》、《不是我不明白》三首曲目录制在原告提供的光盘《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中,该光盘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这三首曲目享有著作权,而且该光盘盘面上加注了版权标记,注明为某艺术制作有限公司授权,故原告主张对这三首曲目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众所周知,该三首曲目的演唱者为崔健,原告对其享有表演者权的事实存在,对此应予认定。《南泥湾》一曲录制在原告提供的崔健专辑《解决》光盘中,该光盘为正式出版物,故应认定原告对《南泥湾》一曲享有表演者权。
法庭认为本案所涉四首曲目,原告享有表演者权,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提供向崔健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费用的证据,擅自出版、复制、发行收录有原告享有表演者权曲目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信邦电器公司销售涉案音像制品,也构成侵权,应停止销售。一审判决为:信邦电器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中国摇滚》CD光盘;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发行并销毁含有由崔健享有表演者权的四首曲目《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一无所有》、《不是我不明白》、《南泥湾》的《中国摇滚》CD光盘;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赔偿崔健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茂名佳和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在对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问题。崔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原审以“众所周知”来认定权利显属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崔健是否享有涉案四首歌曲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音乐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创作、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涉案曲目共四首,其中《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一无所有》、《不是我不明白》录制在崔健提供的光盘《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中,《南泥湾》录制在崔健专辑《解决》光盘中。对前三首曲目崔健主张其享有著作权,但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在崔健提供的二辑光盘中对上述四首曲目的主唱者均注明为崔健,可以认定崔健对上述四首曲目享有表演者权。法院由此认为被告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点评
唐素琴(中国科学院人文学院法学副教授):
1. 表演者主张表演者权应该如何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石。表演者在主张表演者权时,必须证明其表演行为的合法性,即应当提供材料证明词曲作者的合法授权证明与付费证明,或者提供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的“认证证明”,或者提供国内外大型演唱会的演出证明及演出资料。总之,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权利拥有者。仅仅依据表演者提供的录音制品(如CD、VCD等)就认定表演者权利的合法性,甚至使用“众所周知”作为判决理由显然是不够的。因此,仅有合法出版的录音制品不能反推出表演者取得了作者的授权,更不能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表演者权利不合法的举证义务。
2. 如何理解“众所周知”?
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存在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主要是指:(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或者说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等。当然上述第(1)(3)(4)(5)(6)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中就涉及“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一般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具有通常知识经验的一般社会成员和受理案件的法官都知道的事实,如重大的历史事件、重大的自然灾害、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生活习俗等。本案中,能否因为崔健是著名歌手,或者一定年龄的人群对他歌曲的熟悉,就认定崔健不需要举证,根据“常识”来认定崔健是涉案曲目的表演者,由此享有表演者权?对这种“众所周知”的认定应该极为谨慎。
当然,如果这种邻接权在权利证明上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乃至著作权案件举证的特殊性,法官也可根据自由心证,认为需要实施特殊的举证分配原则,但在判决表述上则不宜简单地用“众所周知”来一笔带过。立法需要简洁明了,而司法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说理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