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比如北京朝阳法院调研发现,近5年受理的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合同类纠纷占比达48.3%,其中内容创作生产类别占比最高,达60.3%,涉诉合同纠纷包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等多种类型。
内容生产是文化产业的核心,知识产权成果流转日渐频繁,对于文化、文艺类产品、作品的版权保护日益重要。以下整理了三件案例,事情似乎不大,却提醒我们要时刻提起版权保护意识,避免纠纷的产生。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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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诉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回顾
原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纯音频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影片《我不是药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网站用户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影视 > 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影视原声"。
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和合理费用20000元
被告:电影纯音频无法构成实质性替代被告无应知明知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辩称,对于只有电影原声的音频,由于缺乏必要的画面,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影像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而且对于被告来说,这样的音频很难被发现是一部作品而给予高度注意。
此外,被告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渉案音频是否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
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音频是否使用了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此,无论是伴音还是画面都是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可以承载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
本案中,涉案音频系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该伴音是涉案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并非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并且,该伴音包含被固定在电影作品音轨上的口语、音乐、音效等多种声音元素,在此均未脱离涉案电影而单独使用,事实上仍然是对涉案电影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途径 。
此外,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迎合了当下网络用户获取涉案电影的多元化需求,构成对电影作品伴音加画面的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未经许可使用必然会对涉案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此,被诉行为落入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允许个人用户将其作品上传分享到网络上,供公众在线播放观看。本案中,涉案音频系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电影的完整原声,且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陆优酷网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因此,被告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
其次,被告对其经营的存储空间进行了分类和检索条件的设置,即便是为了保证正常经营,方便网络用户上传、浏览与观看作品,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针对"影视剪辑"这种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分类设置,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如设置上传文件大小、时长和标题等限制。然而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因此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被告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判决结果
宽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
典型意义
当前市场为了迎合用户的多元化观影需求,通过不同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电影欣赏服务。但是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不会因为其提供内容方式的不同而降低。
本案判决明确指出,电影音频属于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提供全片音频仍是使用电影的一种形式,他人在使用前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将承担侵权后果。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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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麒麟童公司
被告:斗鱼公司
诉由:侵犯麒麟童公司对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表演权、其他权利等著作权
图为某场网络直播现场 图片来源:新华网
案情回顾
原告:直播间中演唱歌曲侵犯其表演权和其他权利
原告麒麟童公司主张,其合法取得了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而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12名主播59次在被告斗鱼公司运营的直播间中演唱《小跳蛙》,严重侵犯了麒麟童公司对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表演权、其他权利等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11.8万元和律师费1.2万元。
被告:斗鱼平台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斗鱼公司辩称,非斗鱼平台取证的直播视频,不能推定在斗鱼直播间产生;斗鱼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参与直播的策划与安排,也未对直播视频进行推荐与编辑;斗鱼平台协议约定其对产生的直播视频享有所有权,是协议转让行为,受让人不应对权利转让前的主播行为负责。
争议焦点
其他平台取证的直播视频,载有“斗鱼”水印,是否能推知直播行为产生于斗鱼直播间?
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举证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民事事实的证明标准不苛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案中,考虑到直播行为的具体性质,不同于一般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往往具有随意性和瞬时性,权利人难以预见,亦难以瞬间捕捉并保存相关证据。
根据现有取证技术和能力,仅能通过事后的录像视频,回顾事发当时的直播情况。而根据前述证据及画面呈现内容,按照正常的直播制作过程和传播路径可推知,上述视频形成于斗鱼网站直播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被告反驳的理由虽存在可能性,但均非一般合理情况下的通常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告就上述反常的使用行为进行举证。
目前被告未就存在上述非正常行为及可能存在的行为人、其曾就上述行为寻求救济等事实进行举证或进行合理说明,故被告关于存在非正常使用行为的假设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涉案网络主播曾在斗鱼网站直播间中对涉案歌曲进行相关表演的事实。
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演唱歌曲的行为,是侵犯表演权还是其他权利?
直播即直接播送,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在直播的基础上,还体现了对歌曲作品的表演。目前主要存在表演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两种意见。
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均属于并列的著作财产权类型,区分各项权利类型的关键,取决于传播运用的途径和技术手段,并非重在是否进行了演绎。表演权控制的是以“活体表演”或“机械表演”形式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而非只要对作品进行了表演就一定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
有观点认为,观众通过网络以隔着屏幕的方式实现了与表演者的互动交流,使得网络直播行为实现了“现场表演”所要求的公开性和现场性。
对此,法院认为,虽以网络技术实质呈现效果来决定权利类型的方式,能更好地顺应网络时代下新兴传播技术不断革新的发展趋势,不至于使得法律因技术的迭代而产生滞后性,但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已包含了对具体传播技术的考量,例如,对“幻灯片”“放映机”“有线”“无线”等各种技术手段和传播渠道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推翻现有立法体系,仅以实质呈现效果而不以传播途径进行考量,对表演权的解释作出例外的划归,将导致著作权中并列的多项权利类型发生重叠,造成体系的混乱。
涉案传播途径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公开直播,应与定时播放、实时转播等其他网络直播行为在权利划归上保持一致,故法院认定,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应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
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案中,根据直播技术原理,由作为“推流端”的主播运用斗鱼网站直播工具向服务器上传视频数据流。可见,网络直播技术与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存在相通之处,存在直接实施上传作品至服务器的行为人和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区分。法院分别从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两个层面予以评述。
但本案中,涉案直播网站中存在大量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歌唱演艺等服务获取打赏的主播,他们作为直播网站推流端的用户,较普通网站用户具有更强的营利性,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直接是商业化运营主体,是一种无形商品的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应考虑到本案网络直播商业模式的特殊性。
就是否属于直接侵权,法院认为,生成直播视频、推送视频流至服务器,并予以实时公开传播的行为主体是主播,也即,主播是涉案直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仅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参与了涉案直播的策划与安排,或在涉案直播过程中,对主播的时间安排、内容选取等直播行为进行了特殊干预。因此,此种情况下,被告并不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直接侵犯。
就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法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网站经营情况看,与一般网络用户进行分享交流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网站不同,被告网站主播作为推流端的用户,主要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演艺歌唱等服务获取打赏进而营利,其服务必然涉及对相关游戏资源和歌曲资源等的利用,具有较高的引发侵权的可能性。
第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需与被告签订《斗鱼直播协议》,约定被告享有主播在其平台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或按照修改后的版本,享有排他性的授权许可。可见,被告就主播的直播行为获取了针对内容的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被告提供的服务为网络直播服务。网络直播具有瞬时性和随机性,面对海量的直播视频,平台对网络直播行为的信息进行管理确存在一定难度。但直播服务信息难以管理的同时,又体现出其服务的营利性质,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对应的影响和收益。被告应具备相匹配的信息管理能力,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侵权措施。例如,被告可通过协议方式增强主播版权意识,帮助主播对直播内容所需的视听资源预先取得一揽子授权等方式避免侵权发生。
综上,虽被告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布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被告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斗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7曰内赔偿原告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37400元和律师费支出12000元;驳回原告麒麟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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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诗词作者
被告:祁某与某电商公司
诉由:著作权
涉案十字回文诗《等》
涉案紫砂壶图片
案情回顾
2015年,原告创作了十字回文诗《等》,即“茶人等雪落天华素满家”,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该诗曾被陆续发表到微博、凤凰网江苏频道等网站,也被收录进百度百科词条中。2017年7月,原告创作的《文化监理、优化与创意》一书中对该诗进行了详细介绍。
原告发现,被告祁某将该诗句刻在其妻子制作的紫砂壶上,并由另一被告某电商公司进行销售。该某电商公司还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上对载有涉案诗文的紫砂壶进行图文介绍,亦未为原告署名。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0元并共同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680元以及诉讼费;公开销毁库存所有涉嫌侵权的紫砂壶。
争议焦点
仿古回文诗是否构成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回文诗是我国古典诗歌中一种较为独特的体裁,在创作手法上,突出继承了诗反复咏叹的艺术特色,能够产生强烈的回环又叠咏的艺术效果。
该案中,原告利用回文诗的体裁创作出涉案作品“茶人等雪落天华素满家”,虽然仅有十字,远少于七言绝句所需的字数,但在原告的精心构思、编排下,可以将该诗句读成28字的七言绝句,即“茶人等雪落天华,雪落天华素满家,家满素华天落雪,华天落雪等人茶。”原告利用短小精湛的十字七绝回文诗,向人们展示出茶、雪、天华等意象,采取的是一种独特、有趣的创作手法,较好地将茶与中华传统文化结合在一起,创造出茶禅合一的意境,创意难度比较大,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应属于文字作品。
祁某与电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被告祁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刻绘在紫砂壶上用作装饰,并通过某电商公司对公众销售紫砂壶,亦未给原告署名,已构成侵权。某电商公司与祁某合作,通过经营的网店等方式销售刻绘有涉案作品的紫砂壶外,还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涉案紫砂壶等产品及相关茶文化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可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正式道歉,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对紫砂壶销售数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当在相关销售页面显示的数量基础上适当增加,二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应当按照实际的销售数量进行计算。
被告祁某将涉案作品铭刻在紫砂壶上,作品的艺术性与紫砂壶本身的特性相得益彰,必然带来紫砂壶销量的增加,相关网站上显示的销售数量系被告某电商公司自行标注,在二被告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销售数量的情况下,不宜仅依据上述数量认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但制作、销售紫砂壶并进行宣传亦需一定的成本,紫砂壶本身亦有一定的价值,故将侵权产品所有销售收入数额作为计算二被告获利的依据亦过于严苛。
综上,应当根据二被告的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定
原告对涉案诗文享有著作权,被告祁某在茶壶上刻字时虽然误将涉案诗文当做古人创作的诗词,但其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刻绘在紫砂壶上用作装饰,并通过某电商公司向公众销售和宣传,未给原告署名,已构成著作权侵权。故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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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均为近期审理案件,案件所诉问题均是不太引人注意的版权领域,由此可见,文艺作品原创内容均具有版权属性,在使用任何素材时都要考虑是否合法使用。
原创内容的保护即是对文艺工作者创作积极性与创作收益的有力保障,只有对原创内容版权真正予以重视,做好版权落实工作,才能让版权滥用问题得到正视与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