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谓表演?
要全面了解表演者的法律权益,应先理解表演和表演者的涵义。那么,何谓表演?健美表演算不算?魔术表演算不算?动物模仿秀算不算?在T型台上展示时装算不算?朗诵几百年前的诗词算不算表演?
在自然语言体系中,这些都被理所当然地划入了表演的范畴。可是,法律语言不一定与自然语言步调一致。实际上,两者之间不吻合的情形说不定比吻合的情形还要多。我们需要确定著作权法上的“表演”究竟具有怎样的内涵。然而,著作权法并没有为“表演”给出一个定义。实施条例也没有从正面对发生表演者权的表演进行描述,只是给出了表演者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条例第5条第6项)。由此我们可以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著作权法上的表演一定是对作品的表演,如果表演的对象不是作品,就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演。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健美表演、动物模仿秀、简单的魔术表演、杂技表演、模特走台都不是著作权法上的表演。在立法上是否得当,还需要进一步思考。国外法中就有将此类表演也作为邻接权的保护对象的。
不过,某些表演本身往往构成一件作品的完成(也许不属于著作权法3条规定的作品类型),例如,即兴表演的一套动物模仿秀,这时的“表演”应当评价为“创作”,从而同时发生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再比如,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中包括了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因此,如果健美表演、杂技、魔术具备了独创性,本身就可以成为作品。
这里的作品是否仅限于还在保护期内的作品?换言之,表演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例如,演奏古典音乐的行为,表演传统武术套路的行为,是否还会涉及表演者权呢?既然表演者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而传播已经过保护期的作品同样会带来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那么,就不应当将表演的对象局限于尚未过保护期的作品。
二、何谓表演者?
接下来的问题是,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从而享受表演者权呢?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不仅自然人可以成为表演者,团体(演出单位)也可以成为表演者。这样的制度设计体现的是倾向于法人的立场。
现实中存在着大量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演出,这些演出的表演者到底是具体的演员还是该法人,著作权法并没有给出判断的基准。既然“单位”可以成为表演者,那么就应当同样设计出与作品类型相对应的一组概念:“团体表演”、“职务表演”等,否则无法应对将非自然人引入所带来的复杂局面。另外,是否也需要像著作权法那样分别考虑表演者与表演者权的权利人,也值得深思。然而在我国的邻接权制度中,却看不到这样精细的概念区分和制度设计,或许是因为立法的疏漏,或许是因为立法者不想将权利关系复杂化。可是,既然允许非自然人成为表演者,那么问题就无法回避了。解决的办法有两种,要么详细设计涉及非自然人表演者的制度,要么干脆将“单位”从表演者中删除。最高法院的立场则是类推适用团体作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民事判决中认为,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由于其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
此外,也会存在所谓的合作表演。一场表演由多个人参与,也是极其常见的,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表演。多个表演者之间的权利关系该如何协调,著作权法同样未作安排。关于这个问题,可以类推适用合作作品的规定。
三、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的权利集中规定在著作权法第37条: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
但是,著作权法在实行的过程当中,出于利益平衡以及降低著作权交易成本的考虑,在涉及作品使用的若干场合,都限制了作者的权利。例如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其实除了创作者,这些情形往往也会涉及到表演者的利益,对表演者的权利也进行了限制。这种立场背后的依据,或许是因为著作权法中在执行当中,其中的立法者对表演的误解被发现了。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著作权法中所设想的表演,无非唱歌、朗诵之类单纯对作品的再现,而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另一类特殊的表演,其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是对已有作品(剧本)的表演,而且表演完毕会形成新的作品形态,发生新的著作权,如电影、话剧、戏曲中演员的表演。换言之,在著作权法的实行过程中,实际上承认了表演者也参与了新作品的“创作”。这样,就在一些规定中对表演者的权利也进行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