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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版权意识是对音乐创作的敬畏和尊重 ——由《李白》翻唱风波引发的对音乐演出版权的思考

时间:2026年04月16日 来源:《中国艺术报》 作者:苏志甫

图片由AI生成

  近日,音乐人李荣浩与歌手单依纯围绕歌曲《李白》商业演出使用问题引发的著作权争议,激起业界与公众的广泛探讨。此事件不仅使音乐演出版权规则再度进入公众视野,更折射出当前音乐产业在版权实践、艺人合规责任及原创保护伦理等方面的深层议题。

  事件回溯:一首《李白》引发的版权之争

  李荣浩是知名歌曲《李白》的词曲作者。2026年3月,歌手单依纯在筹备深圳个人演唱会时,其团队曾就李荣浩创作的歌曲《李白》的演唱向版权方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授权申请,李荣浩方明确表示拒绝。其后,单依纯在首场个人演唱会上依旧公开演唱了改编版本的《李白》。单依纯此举引发李荣浩公开发声维权,李荣浩通过社交平台指出此次演出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并发出相关未授权证明,强调自身维权并非针对个人,而是维护原创者的基本权利与行业规则。事件发酵后,单依纯正式致歉,表示巡演版权审核由主办方负责,其并未亲自核查授权文件存在失职。李荣浩则明确表示不接受经济赔偿,更希望事件回归版权本身,反对借此引发的网络暴力,也希望行业能够真正尊重原创与版权秩序。事件引发了较大舆论关注,部分公众支持李荣浩的维权行为,部分观点从新人容错等多角度质疑李荣浩的维权方式,更有极端粉丝对于李荣浩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和人格诋毁。

  法理厘清:音乐演出里的版权规则

  本案争议属于音乐版权纠纷的典型类型之一。音乐版权是著作权法中较为复杂和特殊的领域,既源于音乐创作的专业属性,也来自音乐产业分工的多元性。音乐产业链条各环节的音乐使用类型丰富,由此导致所涉及的著作权权利类型较为复杂,同时音乐产业权利主体较为多元,涵盖词作者、曲作者、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等。

  一、音乐演出涉及的核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十六项著作权权利,其中包括四项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十二项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并设有一项兜底条款。

  就音乐演出而言,所涉及的著作财产权主要涉及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摄制权等,以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广播获酬权。在著作人身权方面则主要涉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在音乐会、演唱会等现场演出中对于音乐作品进行公开表演,属于表演权的规制范畴。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对于音乐作品旋律和声的改动、较为复杂的编曲改动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而不涉及音乐作品旋律、节奏与和声的简单调整,尚难以形成新的音乐作品,因而难以构成改编。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音乐现场演出进行交互式的信息网络传播,如将音频、视频上传至互联网,供用户自行观看的,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广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音乐演出中对于音乐作品的实时现场直播、转播,落入广播权规制的范围。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将音乐作品及音乐表演摄制为视听作品的行为可纳入摄制权的范畴。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对于乐谱、歌词复制多份的行为则亦属此列。

  简言之,商业演出中使用他人音乐,上述使用方式需要对应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否则便可能构成侵权。

  二、音乐演出侵权责任主体

  一个常见的误区是,演唱会版权审核只是主办方的事情,表演者无需担责。实际上,根据现有裁判规则,演出组织者和表演者对于演出内容的合法性均负有法律义务。

  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尽管该条规定演出组织者负责取得许可,但这并不免除表演者的注意义务。由于表演者与组织者往往存在行为上的分工配合,在表演者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下,可能与演出组织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较为知名的“《西海情歌》案”中,法院曾就表演者的注意义务与责任承担问题进行阐释。该案中,刀郎是音乐作品《西海情歌》的著作权人,歌手降某及演出组织者承德某山庄公司未经刀郎及其授权公司的授权,在商业演出中演唱《西海情歌》,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于表演权的侵犯。关于表演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指出,在有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中,为了避免表演者个体分别寻求许可带来的不经济和便利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由演出组织者寻求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该规定并未免除表演者对其演出作品获得授权的注意义务。降某演唱的歌曲系由其自行选定,在演唱会组织者和降某本人均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双方的行为存在共同的过错,歌手降某与演出组织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合考虑主观过错程度、演员知名度、演唱会地点及规模、被告降某收益等因素,酌定被告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李白》风波的法律定性

  此类型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并非罕见,裁判规则亦较为清晰,除了上文所提及的“《西海情歌》案”之外,还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针对明星演唱会未经授权演唱其管理歌曲提起诉讼的丰富案例,法院均认定演出组织者侵犯歌曲权利人的表演权,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事件之中,歌手在演唱会中演唱歌曲《李白》,构成对于该音乐作品的表演行为,需获得《李白》的词曲权利人的表演权授权。鉴于该场演唱会并未进行官方实时直播或转播,亦未将内容发布至互联网供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故暂不涉及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争议情形是否涉及改编权,则需要从词和曲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在歌词层面,单依纯演唱版本的《李白》在歌词中增加了“我本是辅助,今晚来打野”“区区三万天,试试又能怎”的念白和“如何呢,又能怎”的反复吟唱。填入的新词和念白传递出新的思想和内涵,增加了独创性表达,可以被认定为构成对于歌词的改编行为,应获得改编权授权。而在音乐层面,单依纯版本主要在编曲层面进行调整,将真鼓替换为电鼓,叠加合成器、电子音效等,演唱时对个别音符的音高进行变化处理,在旋律、和弦层面并未进行实质性调整,可以认为并未形成新的音乐作品,未构成对音乐本身的改编。

  歌曲《李白》的知名度较高,表演者和演出组织者均具有一定基础行业认知,在权利人拒绝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演唱,涉嫌构成对于权利人表演权、改编权的侵犯。演出组织者安排组织音乐作品在演唱会中的演出,并获得了相应的表演费用,同时违反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直接侵权主体。而表演者直接演唱歌曲,一般而言亦会参与并知晓演唱会的歌曲选择,可以认为其与演出组织方之间存在行为上的分工合作以及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可满足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行业观照:版权意识与创作生态的双向成就

  一、事件背后:音乐版权规范及意识的缺失

  在音乐行业,未经授权演唱、改编、播放他人作品的现象长期存在,音乐人通过“公开喊话”的方式维权的情况亦时有发生。该事件表面上是又一起音乐人维权引发的舆论事件,背后折射的,则是音乐产业版权实践专业度的不足和较普遍的版权意识缺失问题。事件中权利人的维权方式及表现、维权所引起的舆论,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行业的不规范性,以及部分群体对于音乐原创尊重意识的缺失——此等情形,长远而言无益于音乐创作者与音乐产业的价值实现。

  作品不仅是商品,其不仅具有商业价值,更是作者精神和人格外化的载体。在艺术创作领域,著作权法制度所保障的经济回报并非创作的唯一动力和目标,部分情况下甚至不是主要目标。自我表达、专业认可以及社会评价所带来的精神满足才是创作的深层激励。这也使得很多音乐侵权案件的维权出发点并非单纯的经济考量,而与创作归属或创作贡献争议、作品的利用方式破坏作品完整性或其他未尊重人格权利、伤害作者情感的情形密切相关,维权时常被赋予人格动因,以道德为评价标准,陷入自证维权合理性或动机的困境。

  然而,法律划定的已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底线,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人格权益和经济利益是基本要求,应该被不附加条件地、严格地遵守,音乐维权不应以尊严作为筹码,亦应免于舆论的裹挟。音乐行业重视版权保护和版权实操,仍需要借由此类维权事件、司法实践和理性的公众讨论予以逐渐推进。在法律底线之上,对于音乐创作之敬畏和尊重的培养,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技术浪潮下,音乐版权的新命题

  从传统的演唱会侵权、音乐抄袭,到互联网时代的二创侵权、直播侵权,再到AI音乐带来的全新挑战,音乐版权一直在受到挑战,其边界一直在被技术重塑。

  随着网络直播市场规模和用户群体的快速增长,音乐版权保护也面临着严峻挑战。以我国审理互联网争议纠纷的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例,在受理的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中,音乐侵权案件的占比较高,主要体现形式是网络直播间中播放背景音乐、主播现场演唱或翻唱他人歌曲、提供点播歌曲或合唱歌曲的功能,涉及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和录音制品的获酬权,部分情况下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年发布的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即为电商直播账号带货时播放歌曲侵权案。法院在该案中指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对特定使用情形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在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须向后者支付报酬。被告作为某知名电商直播账号的运营主体,在直播时使用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AI的兴起和应用,带来了更新的版权命题。例如,AI生成音乐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AI生成音乐再现歌词和音乐侵权风险、具有仿声功能的AI对于音乐人或其他特定自然人声音权益和表演权的损害问题,以及使用音乐作品作为训练数据进行AI训练的合法性问题,这涉及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问题。美国三大唱片公司索尼音乐、环球音乐、华纳音乐起诉AI音乐生成公司Suno,认为其未经授权抓取数百万首受版权保护的录音制品训练AI模型,同时生成与原曲实质性相似的音乐,构成侵权。在诉讼的推动下,华纳与Suno已经达成和解并达成合作关系。在另一起案件中,环球音乐等音乐出版商在美国加州北区联邦法院起诉Anthropic AI未经授权使用音乐作品进行数据训练并存储、在模型中再现歌词等行为,法院驳回了音乐出版商提起的临时禁令申请,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无论是AI生成音乐的可保护性还是训练数据合法性问题,严谨的法律规范分析固然重要,亦需充分考量对于音乐产业和AI产业的影响。AI音乐的实际应用形态与传播使用范式仍需观察,要系统研判其对音乐原创生态、创作伦理及行业整体发展的深层作用,立足著作权法激励文学艺术创作、推动文化繁荣的核心立法宗旨,审慎界定个案中的权利边界与利益平衡尺度,以发展的视角促进合作,推动更为合规的行业实践的形成。

  (作者系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编辑: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