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蹈艺术在当前的环境和形势下获得了新的机遇和发展空间,也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无论是优质原创舞蹈作品的“破圈”现象,还是跨界融合背景下舞蹈作品的新样态,都需要著作权法来呵护舞蹈艺术的创造力和生命力,营造风清气正、充满活力的舞蹈创作氛围。因此,加强舞蹈著作权保护研究对舞蹈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要关注典型案例对推动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至关重要。今年初,舞蹈诗剧《只此青绿》的主创质疑某电视台《双香径》抄袭《只此青绿》的事件引发了社会关注,然而在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发布了道歉声明之后,这一事件的热度逐渐下降了,行业内没有针对这一案例展开更加深入的讨论。无论是对于舞蹈作品侵权判定研究,还是鼓励原创的创作价值导向,都需要有一些具有影响力和代表性的案件或案例作为参照系,来推动并维护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尊重艺术作品的原创价值,形成一种无形而有力的约束力,推动舞蹈创作环境良性发展。
其次,要关注新创作理念下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当前舞蹈作品的创作已经不仅局限于舞台表演。舞蹈剧场、环境舞蹈、舞蹈戏剧构作等新形式的舞蹈创作概念应运而生。此外,与影像结合的舞蹈创作形式伴随着互联网传播方式与途径的多样化,也逐渐成为一种新兴的舞蹈创作形式。新兴舞蹈作品的创作突破了传统舞蹈编创的藩篱,创作理念上呈现出编导“主导”创作到编导“引导”创作的转变。有些舞蹈剧场和环境舞蹈,舞蹈编导给出创意和舞蹈所呈现的意象,而具体的舞蹈动作、舞蹈调度等由舞蹈演员根据环境和音乐自主创作或即兴创作。随之而来的是在舞蹈作品独创性的研判中不能再拘泥于对“低级抄袭”与“高级模仿”的评判,还要关注这种创作理念的转变所引发的关于舞蹈表演者与舞蹈编导之间对于舞蹈作品独创性贡献的讨论。
在著作权视域下,舞蹈作品创意的独创性不在于对艺术水平的评价,而是如何在可呈现思想的表达形式,抑或有形载体上体现最低限度的原创性,存在于物质载体上的“创作痕迹”是独创性判断的依据。但是面对带有即兴非固定舞蹈语言的作品形式,从艺术的角度来说,通过即兴创作所呈现出的舞蹈意象才是作品的创意闪光点。而对于法律来说,有形的创作“痕迹”才是判断和保护独创性的依据。基于寻求法律与艺术中独创性的平衡之美,在著作权法的背景下,不论是传统的舞蹈创作模式还是新兴的创作尝试,都需要将舞蹈的创新创意以合理的形式体现。
最后,舞蹈赛事应关注作品原创性的评价导向。第十一届中国舞蹈“荷花奖”民族民间舞参评作品中,上海歌舞团有限公司选送的《遥远的路》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民族歌舞团创作的舞蹈节目《遥远的路》相比,作品名字完全相同,所用音乐有约80%的片段相同,编舞技法与作品表述方式上也大部分雷同。主办方取消了上海歌舞团有限公司选送作品的评奖成绩和荣誉,责令主创人员公开道歉。2020年,湖南卫视《舞蹈风暴》第二季中王韬瑞表演的舞蹈节目《传承》,被北京现代舞团指认其抄袭经典作品《三更雨·愿——鸟》的造型、道具、动作、理念等艺术形式,侵犯了作品的著作权。不论是国内知名舞蹈赛事还是依托电视媒体面向大众的舞蹈竞赛类节目,在舞蹈赛事的评价机制和评价导向上,要针对舞蹈作品的独创性有明确的要求,这种要求不能停留在签署版权协议以规避主办方的版权争议风险,更重要的是积极探索引入第三方进行技术鉴定层面的监督和评价,真正体现出舞蹈赛事鼓励原创、繁荣舞蹈创作的创设初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十四五”文化发展规划》中提出,“要加强版权保护和开发利用”。对于舞蹈产业的发展来说,加强舞蹈著作权领域的研究,对于舞蹈的创作、表演、教育教学以及文化贸易与国际文化权益保护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助推舞蹈版权贸易繁荣发展的有力支撑。相信随着舞蹈著作权理论研究水平的提升,舞蹈创作的繁荣与发展将更好地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深入推动舞蹈产业发展的转型升级,拓展舞蹈产业的国际化发展路径,舞蹈著作权的保护和版权贸易的发展必将发挥更加积极有效的作用。
(作者系北京舞蹈学院科研处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