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相声演员郭德纲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案,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值得关注的是,法官认为,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的《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DVD光盘和VCD光盘,收录了郭德纲创作的《杨乃武写状》等10段相声,其整理、改编的《砸玻璃》等7段相声,另外还有他人创作的4段相声,以上21段相声均系郭德纲表演。据此,法院以三个民事判决的方式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分别侵犯了郭德纲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该案判决后,有人认为,对于一场曲艺演出,演员的表演属于“二度创作”,并和作者一样,也应享有著作权。也有人认为,表演者仅能享有表演者权。本版特约相关领域专家撰稿,以期把这一话题引向深入。
——编者
一、关于曲艺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笔者认为,此案判决体现了主审法官对曲艺作品相关著作权问题的正确理解,为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和参考的经典案例。有一种观点认为,曲艺作品是指曲艺演员舞台演出形成的作品,相声段子,即“剧本”、“脚本”不是曲艺作品,是文字作品。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字面分析,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就是曲艺作品。曲艺作品可通过文字形式或口述形式出现,这类作品一般通过表演,且多以说唱形式来表演。在该定义中,“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显然是一修饰语,是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这类作品通常出现方式的高度概括。说得再直白些,曲艺作品是指可供说唱演出的一类作品,而非指必须通过舞台表演出来的才叫曲艺作品。这就如同戏剧作品一样,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剧本本身即为戏剧作品。戏剧作品就是指供舞台演出的剧本,非指剧团依剧本而进行的演出、表演。
其次,将相声段子归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是对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含义规定的机械理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也就是说,小说是文字作品,诗词、散文、论文等亦是文字作品。“以文字形式表现”只是对作品呈现特征的描述或解释,而不能机械理解成凡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都是文字作品。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将供舞台演出的剧本(大多以文字形式表现)称为戏剧作品,而不称作文字作品的原因,因为我们是从著作权法意义上来探究作品的法律概念的。
最后,将曲艺作品定义为曲艺演员舞台演出形成的作品,有悖于曲艺理论界和社会大众对曲艺作品的惯常理解;同时必将在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面产生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比如,侯宝林大师挖苦军阀无知霸道的《关公战秦琼》,揶揄旧社会市井风貌、不良习俗的《婚姻与迷信》,不知被多少相声演员表演过,依此观点,岂不要产生多如牛毛的曲艺作品,产生无数的《关公战秦琼》、《婚姻与迷信》的著作权人?其实无数相声演员表演的还是侯大师创作的那个曲艺作品,再现的还是《关公战秦琼》、《婚姻与迷信》的内容,这就如同不知有多少舞蹈演员表演过美丽的《雀之灵》,但谁都知道,谁都不能否认这些舞蹈演员表演的是舞蹈家杨丽萍创作的舞蹈作品——《雀之灵》。
二、曲艺作品的表演者及享有的权种
曲艺作品的特点决定了这类作品要通过说唱的方式来呈现。如同戏剧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也要通过演员来表演一样。比如在相声界,素有“人保活”的说法,“活”即指具体的相声段子。一段相声,不同的人表演,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和影响。作为表演者,或以“说”见长,或以“逗”取胜,或以“学”见特色,或以“唱”显功力,表现出不同的舞台风度、表演才能和艺术气质。相声演员的表演同样是一种劳动,一种创作,其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在我国,相声演员的表演已通过表演者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规定得到了确认和保护。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相声演员只享有表演者权,不享有曲艺作品的著作权。作为曲艺的一种形式,相声艺术具有集体性、口头性、传承性、变易性等民间文艺规律特性。实践中,有许多相声演员既是相声的表演者,又是相声的创作者,在有些情况下,很可能同时是同一曲艺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之一。而从著作权角度判断其是否是某曲艺作品的著作权人,要视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这里亦包括对已有曲艺作品的整理和改编行为,而不能一概而论。
综上,郭德纲案的判决,很好地将曲艺作品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加以区分和处理是十分正确的。当然,该判决在某些表述上,如“相声作品”(法律分类似称“曲艺作品”),若更为严谨些,就更完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