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音乐知识产权保护需适应作品的特殊性
栏目:艺论纷纷
作者:施艺  来源:中国艺术报

  音乐作为影视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影视艺术的发展和升华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影视人和音乐人的共同努力下,许多影视配乐或主题歌已然成为广泛流传的经典之作,影视音乐创作也逐渐成为极具艺术价值和发展空间的文化产业。

  前不久,由我国著名导演张艺谋执导的影片《影》在国内外上映,获得了票房和口碑的双丰收。然而,近日,一篇斥责该片出品方侵犯音乐创作团队权益的公开信发布于网络,在题为《我们拒绝做〈影〉的影子》一文中,来自中央音乐学院的董颖达称,她曾受邀为该片制作音乐,先后组建了包括多位知名演奏家在内的音乐制作团队,提供了影片所需乐器的形制和式样,并且对影片中舞蹈与乐器演奏的片段给予了专业支持。但在影片的后期制作过程中,出品方另外聘请了一位音乐创作人为影片进行配乐,并明确告知公映版影片将不会使用原音乐团队制作的音乐,因此也不会给团队成员署名。然而,在影片公映时,原音乐团队却在片中听到了疑似抄袭他们原创音乐的配乐片段,据此,董颖达向出品方提出添加作曲者和团队成员署名的诉求,并以侵害署名权为由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

  优质的配乐对于影视作品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有些制片方并未正视影视音乐的真正价值,或只是粗浅地理解音乐的重要性,并未真正建立起尊重原创音乐的思想意识,给予音乐制作方相应的权利。影视艺术与音乐艺术构成了相互协作的互利关系,音乐可以实现渲染气氛、抒发情感、推动情节发展等重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音乐的好坏经常由导演和出品方予以判定,创作者并没有决定其音乐作品被采用的权利。在影视行业,诸如以“表演不到位”“效果不够好”等相关工作未“达标”为理由更换演职人员或工作团队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正像本次纠纷中出现的情况,当双方对影视配乐的效果产生分歧时,无论是选择努力修改还是重新创作,双方都应该力求从客观、专业和平等的角度进行判定,也可更为直接地提出修改建议,全盘否定或另起炉灶未必是解决艺术分歧的最佳途径。

  近些年,影视音乐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然而,由于协议签署不规范、权责界定不清晰等原因,被侵权人的诉求往往难以得到伸张。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影视音乐制作行业的规模也逐年扩大,众多机构和个人以唱片公司或个人音乐工作室的形式参与到影视作品的制作中。一些大制作的影视作品为了高标准的艺术效果和商业价值,不惜重金聘请国内外著名作曲家和音乐人为影片制作原创音乐。为了保障各方的利益并促进创作工作的顺利开展,片方与音乐制作方需签订关于影视音乐创作的协议书。然而,由于艺术创作的特殊性,像创作成果能否获得片方的认可等软性标准,协议是无法予以保障的,同样地,片方也无法确保其在付出资金和时间成本后,必然能获得令其满意的配乐。由此可见,双方都应围绕着艺术创作的特殊性,在起草和签订协议时,对各方的权益予以尽可能全面的表述。

  为了获得更好的艺术效果,实现更高的艺术追求,影视与音乐形成了相辅相成的紧密关系,双方应积极携手并进,而非消极走向分歧。希望此次纠纷能够唤起人们对影视音乐知识产权的重视,自觉维护和尊重音乐创作的相关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够营造出有利于整个行业发展的优质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