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是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产生的直接智力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他人代为创作并取得著作权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已经为我国法律所认可。拿摄影来说,某公司邀请摄影师拍摄商业广告,模特请摄影师拍摄人体艺术写真,老百姓到照相馆拍摄婚纱照等都可以理解为委托创作行为。围绕这些行为也曾经产生过著作权纠纷,比如模特汤加丽和摄影师张旭龙之间因为人体摄影写真集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就一度闹得沸沸扬扬。2011年4月,北京西城工商部门责令蒙娜丽莎西单分店和罗马风情影楼规范自定合同中有关婚纱照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这也涉及到委托创作过程中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此看来,在影像文化日益繁荣且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我们非常有必要理清委托创作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引导摄影师正确的创作实践,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摄影作品流通环境。
“委托创作”需要解决的其实就是一个创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对于委托创作中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没有进行实际摄影创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也可以享有著作权,具有和作者同样的权利。2010年7月以来,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以原告的身份提起了几起诉讼,其中部分涉案的摄影作品就是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委托创作的方式获得著作权的。在诉讼中,摄著协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摄影人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和团体会员登记表即取得了合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没有就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人享有一定的特殊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适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还有一种特殊的委托创作方式,即由主办单位面向不特定主体征集作品,这种公开征集活动其实就是主办单位和投稿者之间一种委托创作。2006年12月,中国摄影家协会公开征集由协会所主办的重大活动标识,共收到来稿两千多件,其中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就完全依照征稿启示的约定由中国摄协拥有。
职务作品的产生其实也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创作过程,两者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存在着相似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把职务作品分成两类,一类是普通的职务作品,即公民为完成法人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比如报社的摄影记者为完成采访任务所拍摄的照片。第二类为特殊的职务作品,主要有两种,首先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次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这四种类型的作品主要都是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
就一般职务作品而言,法律规定其著作权完全由作者享有,这和委托创作中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一致,都遵循了“作者才是文学艺术作品真正的创作者”的理念,但用工单位对这样的职务作品享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对于特殊的职务作品来说,著作权的绝大部分都由单位所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
普通消费者拍摄写真集、婚纱照等摄影艺术品目前已经非常普遍,在这一过程中,同时涉及到了委托创作和职务作品的有关规定。首先,影楼作为经营主体与消费者建立了委托创作关系,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创作物的著作权由影楼所有,但消费者可以在特定范围内免费使用,这里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如果拍摄前双方约定艺术照片的著作权由消费者享有,则影楼今后不得再对这些摄影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等商业性利用。第二,该艺术照片在摄影师和影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遵循职务作品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无约定,则创作物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摄影师为作者;如果影楼与摄影师之间就著作权的归属事先有约定,则按照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影楼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但摄影师享有署名权。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民间商业活动的持续繁荣,摄影作品委托创作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有关当事人一定要充分认识到签署协议的重要性,在合作前就明确创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既可以约定著作权部分转移,也可以约定著作权全部转移。在部分转移的情况下,还要约定著作权行使的范围以及行使的期限,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仅限于该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
侯建江(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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