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01年起,每年的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该主题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设立,旨在促进各界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中国作为该组织的成员国之一,一直积极参与并做着自己的努力。《中国舞蹈》专刊自2007年始,连续5年关注知识产权日,更关注与中国舞蹈相关的维权行动。2011年的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到,我们将今年的选题锁定在“舞蹈作品未经编导许可用于演出是否构成侵权”和“怎样判定创意侵权”两种情况上,为此我们专访了沈培艺(舞者)、佟睿睿(中国歌剧舞剧院国家一级编导)两位有丰富舞蹈编导经历的舞蹈人,聆听她们各自遇到的相关事件。然后,将两位“当事人”的“案情”交由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周林和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红娟给予解答,以期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帮助舞蹈从业人员了解若干认定舞蹈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知识。
■案例一:
沈培艺:1993年,我推出了自编自导自演的古典舞作品《俪人行》,作品中我设计了一个古代女子的形象。在《西出阳关》的音乐中,她一身白衣,齐腰的长发绾在身后,迤逦拖着一袭长长的裙摆,手举一把纸伞,缓缓起舞。着力表现女性对于青春、生命的细腻体验,在舒缓的动作韵味里传达出一种穿行于历史时空的思考。这个典型人物的造型,在之前的中国舞蹈作品中从没出现过。《俪人行》首演后,通过我的个人晚会、电视媒体的播出,作品获得业内及观众的好评,而后也获得新中国成立50周年经典舞蹈作品的殊荣。但不久,我偶然在一次大型电视晚会上看到一个作品,虽然它有了新的名字,虽然它有了群舞的烘托,但是其中领舞的舞蹈形象与《俪人行》中女子的形象非常相像,同样绾着长发,同样一袭白色长衣,同样举着伞,同样的动作风格,而它的主题也与西出阳关有关。这些都让我不由自主联想到自己的《俪人行》,究竟是巧合?是模仿?还是偷窃?
我个人觉得作品中使用了相同的表现手段,我可以接受,但是对于窃取他人作品创作意图的行为,是深恶痛绝且不能容忍,这种行为不仅侵犯别人的权益,也否认了自己的天智。我目前能做的就是从自己做起,身体力行,明确自己的身份、坚持自己的本位、保护自己的角色、尊重他人的劳动。以我2010年的作品舞蹈诗《梦里落花》为例,首先这个作品的音乐,我剪辑使用了一些国内外的古典乐曲,凡是用到的,我都必须做到付费使用;其次,《梦里落花》中十几个作品从创意、结构、铺陈情感内容到导演、编剧、编舞、排练,再到音乐剪辑、服装设想、灯光舞美等,我亲历亲为,投入了巨大的精力,所以我会把自己的心血之作申请版权保护,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整个作品中有一个3分多钟的男女舞段《争渡惊溪亭》,创作过程中出于剧情的需要,我特邀请了另一个年轻的舞者来帮助编舞。但在他进入排练场之前3天,我将自己对此舞段的结构和对舞蹈动作风格的走向乃至情绪以及舞蹈节奏的要求写成详细文字交给他,将我剪辑好的舞蹈音乐交给他,又暗暗交代几个熟悉我对《梦里落花》设计要求的演员帮助我监督,一切安排妥当之后由他来具体编舞。所以在演出节目册中我特别在这段舞蹈的说明之后注明了他的编舞身份。尽管在一部1小时45分钟的舞蹈诗里,此段舞不过占有极小的时段,尽管可能在有的人看来是件小事而无视并不了了之,但我不会这样做,一个艺术家的良知不允许我这样做。我如此做就是要表明我的一种态度,一种在艺术创作过程中各自角色的认定和保护,一种对艺术创作者辛勤劳动的承认和尊重。
律师解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作品,包含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
本案例所涉及的作品属于舞蹈艺术,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判断一个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通常采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理,即著作权保护只涉及到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包括思想本身。这里谈到的思想,就像事实本身一样,是不能由任何人控制的、处于公有领域的东西。比如说舞蹈作品,其中的人物形象、感情的表达及舞姿等都是舞蹈的特定表达形式,是保护的实质所在,而舞蹈所表现的年代、人物等均为公共领域的事实,不能受到保护。
通过“思想—表达”二分法能够看出,以上作者提到的案例中,涉嫌作品与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了实质相似。虽然这个作品的主题与著作权人的主题相似,同是关于西出阳关,但这属于抽象意义上的思想,不构成侵权。因此表达是否相似成为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基础。
在舞蹈创作中,作品的构成元素包括思想、角色、情节以及场景等,即舞蹈作品的表达以姿势、场景、服饰、甚至是演员自身外表来构造其舞蹈。本案作品中设计的古代女子形象,通过人物、特殊的服饰着力表现女性对于青春、生命的细腻体验,在舒缓的动作韵味里传达出一种穿行于历史时空的思考。这个典型人物的造型,在之前的中国舞蹈作品中从未出现过,是其剧中独特的形象,具有独创性,其复杂程度并不能轻易被其他作者“巧合般”的做出同样描述。这些慎密构思的表达围绕着思想构成了作家的作品。任何抄袭了这种表达方式的人都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案例二:
佟睿睿:我个人编创的舞蹈代表作《扇舞丹青》、《夜深沉》等,由于得到了大众的喜爱,经常被习舞的人拿去学习,我个人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因为作品的风行是观众对你作品喜爱、关注的一种肯定。但是长时间以来我还发现,我的作品不仅仅被用于学习,还常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整地用于一些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演出中,还有在国家级的重要外事场合的演出活动中也看到过自己的作品表演。以上两种情况,参与表演作品的演员本身没有意识通知我,而一些晚会的制作单位的领导、导演也没有意识要与作品的编导进行沟通。作为编导目前面对这种行为我很气愤却又很无奈!
作为编导,我们需要保护!希望中国舞协等有关单位关注我们舞蹈编导的创作维权问题,尽早成立舞蹈业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形成与舞蹈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违法使用编导作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和追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舞蹈编导的劳动成果。
律师解答:本案例中作者的作品著作权已经受到了侵犯。
本案例作者对其创作的代表作《扇舞丹青》、《夜深沉》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得到大众的喜爱,因此很多人都拿去学习,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为个人学习的需要而使用是法律所许可的,这种学习必须标明作者身份且没有任何盈利性质。
但如果在作者不知情、且没有得到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作品被用作大型商演,则属于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员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作品被用于国家级活动,如有关国家外交事务、重大节庆庆典等为执行公务而使用时,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七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除非是《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几种无偿使用情形外,任何商业上的使用均是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否则即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著作权法》第22条中规定的几种与舞蹈艺术相关的可以无偿使用的情形现附注如下:
《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
关注舞蹈,鼓励跳动的信息
在中国版权法里面,舞蹈作品是跟音乐、戏剧、曲艺、杂技艺术作品并列的。版权法实施细则给舞蹈作品的定义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这里,法律的规定跟一般的理解是一致的,舞蹈作品不是静止的文字,而是跳动的、可视的信息。
沈培艺1993年曾推出一部自编自导自演的古典舞作品《俪人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一般理解,这部作品应该是由一系列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信息)组成的。看过这部作品的观众,他们的脑海里大约还会记得那些跳动的印象:“在《西出阳关》的音乐中,一个古代女子一身白衣,齐腰的长发绾在身后,迤逦拖着一袭长长的裙摆,手举一把纸伞,缓缓起舞。作品着力表现女性对于青春、生命的细腻体验,在舒缓的动作韵味里传达出一种穿行于历史时空的思考。”
沈培艺说,这个典型人物的造型,在之前的中国舞蹈作品中从没出现过。《俪人行》首演后,通过她个人晚会、电视媒体的播出,该作品获得业内及观众的好评。而后也获得新中国成立50周年经典舞蹈作品的殊荣。
但不久,沈培艺偶然在一次大型电视晚会上看到一个作品,虽然它有了新的名字,虽然它有了群舞的烘托,但是其中领舞的舞蹈形象与《俪人行》中女子的形象非常相像,同样绾着长发,同样一袭白色长衣,同样举着伞,同样的动作风格,而它的主题也与西出阳关有关。这些都让她不由自主地联想到《俪人行》。究竟是巧合?是模仿?还是偷窃?
对于《俪人行》跟后一作品是否存在抄袭这个问题,如果仔细看过两部作品,相信不难回答。如果两部作品中的动作、姿势、表情之间相同或实质相似,彼此跳动的信息大致相同,应当就能够认定抄袭。
抽象而言,舞蹈(作品)是一类特定的信息。信息本质上是自由(流动)的。信息一经生成,无论怎样的手段,都不能再控制它。任何阻挡信息传播的企图都是徒劳的。信息交流是人与生俱来的本能和要求。舞蹈作为一类特定的信息,给人提供了一个欢娱和想象的空间。法律为舞蹈创作提供保护,是通过赋予创作者对其创作信息的支配权来实现的。创作者不能阻挡信息传播,但是,他/她有权禁止对该信息的利用。信息是自由的,而利用信息是要付出代价的。
其实,一部优秀舞蹈作品,除了有好的创意,最重要的是动作设计。创意一般不受版权法保护,只有动作设计,只有那些能够跳动的信息才受保护。在一些国家,舞蹈作品是记录在舞谱上面的。中国版权法没有这个要求。只要是具有原创性的跳动的信息,能够被人所感知,能够用某种有形形式(例如录像)复制下来,就符合受保护的条件。为了鼓励更多更好的舞蹈作品/跳动的信息的创作,法律赋予创作者控制该信息利用的权利。创作者可以从该权利获得精神和经济方面的补偿和奖励。从信息利用者角度,对他人创作信息的尊重,向创作者支付合理报酬,是确保艺术遗产不断增加,确保信息市场保持繁荣,从而造福于全人类的一个重要方面。
舞蹈作品的创作者对跳动的信息或者能够跳(动)的信息具有一种天然的敏感。他们的作品是跳动的或者是能够跳动的,这是舞蹈作品区别于文字、音乐作品最本质的地方。如果脱离开那些跳动的信息,仅仅用文字来表达,对于舞蹈作品的保护,就显得软弱,不给力。各个门类的艺术都有其特定的表现形式。音乐作品是由旋律构成的,仅仅用文字来描述某部音乐作品的美妙是不够的。美术作品也是这样,看不到具体的线条、色彩,该作品就不存在。因此,舞蹈作品作者,在文字描述以外,是否还可以舞谱的形式,进行舞蹈作品的创作呢?
还应该看到,一部舞蹈作品的成功,跟舞蹈表演者的表演分不开。一场舞蹈表演,从排练到演出,表演者要付出多少汗水!他们是用心在跳,用生命在演绎。舞蹈作品,那些跳动的信息,正是通过舞蹈表演者的演绎,才被注入活力,才能够被人感知,才能够打动人心。
版权制度的建立,所反映的是对艺术创作的关照。人类发展的历史经历了一个从追求物质财富,到更加注重精神产品的过程。舞蹈是艺术的一个门类,是人类精神产品的一个重要方面。物质财富的创造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精神产品的生产,也需要执行一套尊重原创的制度。这个制度要求,在利用他人原创的信息时,需要征求创作者的同意并支付合理报酬。也许,舞蹈作品在当下某些层面多以文字描述存在,但是,只要看过舞蹈演出的,只要是搞舞蹈这一行的,都应当会感知那些原创的跳动的信息所在。只有严格执行尊重原创的法律规则,艺术家才能够更好地驾驭那些跳动的信息,把舞跳得更加精彩。
(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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