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传记类图书深受社会大众喜爱
传记作品属于纪实性题材作品,不仅牵涉历史事实的真实性,而且牵涉传记主人公及其利害相关人的隐私和名誉,因此常常在传记作者、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法律纠纷,乃至形成诉讼而对簿公堂。关于《粉墨人生妆泪尽》以及《绝代风华言慧珠》两本名人传记的诉讼近日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审理。原被告的争论焦点集中在名人传记中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法律问题上。在此,本文就名人传记这一文体所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些简要的分析。
传记作品牵涉的法律关系性质
首先,我们来看传记作品纠纷牵涉哪些主要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传记作品引发的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传主及其利害相关人(如近亲属、后代等)的隐私权、名誉权。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该条规定,这里所称民事权益,就包括隐私权。另外,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都规定对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加以保护。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传记作者也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是公民的言论、出版权(往往被称为“表达自由”)和著作权。在名人传记纠纷中,这些权利往往重视不够。
从我国当前在上述两方面的法律规定来看,传记作品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传记作者与传主及其利害相关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各有权利和义务。现实中,一部分人,例如传主往往只看到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没有看到传记作者也有法律保障的表达自由和著作权。反之亦然,另一部分人,如传记作者往往只看到自已的言论、出版权利而忽视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这正是该类纠纷产生的法律原因之所在。
而且,我们不仅要知道传记作品牵涉哪些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正确理解这些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的性质。其中一个经常被人忽视的方面就是“侵权损害的相互性”。
何谓侵权损害的相互性呢?也就是说,如果从传主立场来看,如果认为传记作者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就会要求法律予以制止。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也就是说从传记作者的立场来看,绝对地强调传主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其实就等于限制了作者的言论、出版权和著作权。
在现实的案件中,某些传记作品披露了传主一些过去鲜为人知的隐情和事实,并进而作出了评价或意见,改变了大众对当事人的传统印象,这些都是公民行使表达自由、从事科学研究和艺术创作的权利。也就是说,个人的隐私、公民的名誉也不是绝对的,只要不超越宪法或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都是可以的。或者说,表达自由的规制应该采取“内容中立”的原则,不是对名人只能讲褒扬的话,不能说批评的话。所以,从侵权损害的相互性来看,传记作品诉讼牵涉法律问题的实质乃是一种权利冲突的问题,因此,处理此类问题的重点,也就是案件的焦点应该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以划定各自权利的边界。
通过利益权衡方法确定权利的边界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名人传记纠纷中的权衡所要解决的主要是传主和作者之间权利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则需要平衡背后3种不同的利益:传主及其利害相关人的利益、传记作者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依据常理,法律应该制定规则,确定各种权利之间,以及权利与其他合法利益之间的位阶和界限,处理彼此的冲突,而不需要司法再作利益或价值的权衡。现在的问题是,我国法律对于名誉权、隐私权的规定都很简单,《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到底怎么保护,没有进一步地深入说明。新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名誉权到底怎么保护也没有做进一步规定,隐私权也只是讲要保护,到底怎么保护,都需要法院在实践中去总结。
根据国内外的经验,一般有一个重要方法,还有两种基本模式,即“统一权衡模式”和“类型化权衡模式”。
一个重要方法就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来解释民法等私法里的一些抽象条款。这种方法叫做“合宪性解释”。例如德国就大量运用《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一条款,解释、运用和发展民法里的隐私权规范。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也都开宗明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而当这些法律条款的含义或规范不明确的时候,根据宪法来解释,在我国完全是合法的。例如,在名人传记纠纷中,我们就应该看到,在宪法上,隐私权、名誉权和言论出版等表达自由、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的权利都是合法的权利,但彼此相互限定。这就是一种合宪性解释的思维。
所谓统一模式,就是建立一个统一的抽象模型来指导衡量。这里最主要的就是所谓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里面最重要的包括下列检验标准,即目的的重要性、侵入他人权利与目的之间有合理关联、最少侵害、被侵害权利的损失要与所实现的权利的获得成比例。
例如,如果是以贬损人格为目的,哪怕所说的是真实的,也构成侵害。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而如果是进行严肃的文学创作或对历史人物进行科学的研究,则涉及名人的隐私也可能不构成侵权。
当然,如果目的正当、重要,侵入他人权利也不是一定不构成侵权,还要看侵入他人权利,如披露隐私和写作目的之间是否有合理的关联。例如,在撰写文艺界名人传记的时候,个人的婚姻生活是否与写作目的之间有合理的关联,就需认真考虑。不是不可以写,也非可以任意写。把明显无关的生活细节大加渲染,以迎合某些不健康的趣味或达到纯粹商业目的就可能构成侵权。
如果这些细节确实和创作的目的有重要关联,也要尽量做到对相关主体更少的侵害。尊重他人的隐私,就是尊重他人的人格,这不仅是一个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
所谓类型化模式,最基本的分类就是区分普通大众与公众人物的隐私。公众人物的隐私比一般大众的隐私受保护范围更狭窄。对公众人物又可区分政府官员与一般公众人物。政府官员的隐私保护范围更少。对一般公众人物还可以根据他在社会中的角色、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再进行分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分类一般都是建立在具体判例基础上的,是通过司法判例不断发展细化的。
尽管上述两种模式形式不同,实际上都是一种利益权衡的方法,其背后的法理都是在作者、传主、公共利益三者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因此,两种模式是可以相互配合使用的。
“内容真实” 在划定权利边界中的作用
传记属于纪实性题材,应以内容真实为前提,在现实的此类案件中,传记所述是否属实也往往成为诉讼双方争论的焦点。但是,对于传记的真实性问题在处理此类纠纷上的意义要做出适当的分析,以免陷入误区。
首先,我们要看内容真实与隐私侵权的关系。其实,所述真实性与是否侵害隐私无关:(1)虽然所述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权利人没有同意也是侵权。所以判断是否侵害隐私的关键在于是否获得权利人的同意,或虽然没有获得权利人同意但是因其他合法利益上的考虑,如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也可以侵入公民的隐私。当然这里就涉及到二者之间的权衡问题,已如上述。(2)如果所述内容不真实,则可能是侵害名誉权,而不是侵犯隐私权,因为这里本就没有隐私的存在。
接下来,再看内容真实与名誉侵权的关系。(A)假设所述内容真实,这里分为两种情况:(1)这时虽然造成名誉的贬损,但不构成侵权,因为名誉应建立在客观的社会评价基础上。如果过去的名誉因为某些没有披露的事实而建立在不客观的基础上,现在恢复了本来面目,虽然造成当事人名誉的贬损,这种贬损并不违法。当然,这里披露的事实有可能侵害隐私权,并从而带来名誉的贬损,但是现在由于《侵权责任法》把隐私权独立出来,所以这里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隐私权而非名誉权,或者属于下面的情形,即(2)虽然内容真实,但意在贬损人格的侮辱,也构成侵害名誉。
(B)假设所述内容不真实,这里也分为两种情形:(1)属于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意图在于毁损别人的人格,属于诽谤构成名誉侵害;(2)不真实,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却造成名誉受损,也属侵权。但是,这里的过错程度因侵害的对象不同而有不同,如对政府官员,只要不是出于实际的恶意,也可以排除侵权的可能性。另外,由于纪实与文学之间界限的模糊,所以只有当基本事实虚假的时候才构成侵权。这里其实也是比例原则的运用,事实确定性程度和侵入权利的严重性成正比,和目的重要性成反比。
上述对侵害名誉权的分析,和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基本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侮辱、诽谤为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主要形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指出了内容不真实构成侵权一种形式:“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至于侵犯隐私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笔者认为,在法理上,由于《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上并没有隐私权的规定,因而侵犯隐私权案件,“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现在,《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了隐私权,从而可以独立构成请求权基础,而不必借助名誉权。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名誉权涉及评价问题,因而在判断上更不确定,而隐私基本是一个事实问题,因而相对确定,所以权利人选择隐私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更可取。例如在名人传记纠纷中,只要确定侵入了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就不必再考虑是否对传主的名誉进行了道德上的评价而认定构成侵权,这样对权利人更方便。
(作者系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