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幅明显。著作权侵权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的频发案件类型,而这类案件通常有着共同的特点,就是当事人起诉时的索赔数额和法院最终判赔的数额相差较大。历数近年海淀法院审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胜诉的判决,能够完全支持原告索赔数额的占不足一成,也就是说,原告胜诉的案件中有九成以上存在索赔额与判赔额差距过大的现象。如何缩小这个差距,需要疏通当事人了解法院判赔标准的渠道,从而促使当事人降低心理预期,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是否要得多赔得就多?
——合理索赔,节约诉讼成本
案例:孙先生是一名摄影爱好者,他所拍摄的一幅门墩照片发表在一本杂志上。后孙先生发现,某出版社未经许可将这幅照片使用在其出版的图书封面上,使用时照片的大小为2cm×3cm,未给孙先生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图书版权页上标明此书印刷5000册。孙先生将该出版社告上法庭,要求其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算下来,孙先生经过诉讼在经济上实际获得1700元,因为其还要承担300元的诉讼费。法院判赔的2000元与原告索要的2万元相差较大,而且此案例打破了诉讼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的惯常思维。
法院判赔多少有其合理的考量因素,并非原告要得多,法院就判得多。上述案例中,被告使用照片的方式是作为图书的封面装潢,并非图书的主体内容,而且照片使用时的尺寸较小,并未构成封面的主体部分,图书的印刷册数也较少。同时,被告认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存在主观过错,在收到起诉状后主动联系批销商回收未售图书并已向原告书面致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酌定了2000元的经济赔偿。
诉讼中更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还可能因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而承担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案件诉讼费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的,索赔数额越高,诉讼费就越高。法官将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确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的诉讼费,也就是说,只有在完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诉讼费才全部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与最终判赔结果相差太多,就要为其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有可能发生判赔数额与需承担的诉讼费相抵为负数的情况,这对权利人来说就不划算了。因此,提出合理的索赔数额,能够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支出,真正达到维权的目的。
◆如何合理计算索赔数额?
——了解法院判赔考量因素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里就该规定中所涉及的几个概念进行进一步解释。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的发生,权利人本应获得而没有获得的收入。索赔数额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权利人减少的利润、类似情况下的许可使用费、权利人复制品销量减少的利润、权利人作品价值下降的部分计算。
案例:李女士将其编写的网络小说发表在自己署名为“李子”的博客上,某出版社认为这部小说很受欢迎,由于一时无法查清李女士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就未经许可将小说出版发行,署名“李子”,结果十分畅销,还进行了加印。李女士发现后,将该出版社诉至法院,要求出版社以千字30元的计算方式支付稿酬。法院全额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李女士已经将自己的作品发表在博客上,处于公诸于众的状态,出版社将之印刷出版,但未向作者支付相应的稿酬,使李女士没有获得应得的报酬,因此法院衡量了作品本身的质量和涉案图书的销售情况作出上述判决。
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包括本应支出而没有支出的成本。依据本方法计算索赔数额时,权利人应该提供基础性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获利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也应考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范围等因素。
案例:A食品厂未经许可将季先生的美术作品使用在食品包装上,未向其支付报酬。季先生诉至法院要求A食品厂将出售该产品所得的全部利润赔偿给他。法院认为,季先生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体现在其省去了聘请设计人员设计商品包装的费用,其向权利人偿还的也应该是这部分费用,而非产品出售所得的全部利润。
个案中,如产品的销量会因在包装上使用了权利人的作品而大幅增加,可以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但这并非确定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因为消费者更看重的实际上是产品本身的品质,而非产品包装。
3.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也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常用方式,法院在酌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所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成本;
(2)作者和作品的知名度,知名作者的知名作品往往比普通作者的作品更具价值,判赔数额更高;
(3)侵权时间及侵权期间的长短,如盗版光碟的复制发行时间正值影片的公映初期,判赔数额较高,侵权期间越长则判赔数额越高;
(4)侵权行为的影响,如正版书籍仅在国内几个重点城市发行,而盗版书的销售已经遍及全国,则该侵权复制、发行的行为影响较大,判赔数额高;
(5)侵权作品受众的广泛程度,如专业性较强的书籍,只有行业内人士才会关注,大部分人群不会购买,这种书中抄袭了权利人的作品,判赔数额相对受众较广的普通读物较低;
(6)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权利人已向侵权人出具权属证明等证据并告诫其停止侵权,侵权人仍继续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会加重侵权情节,是增加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
案例:B电影公司投入300万拍摄一部反映山村教师的电影,仅在参加某大学生电影节时小范围放映过。在B电影公司为该片联系公映档期之时,发现某网站已经提供了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使这部电影失去了在院线公映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给B电影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B电影公司起诉某网站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如何计算B电影公司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如何计算网站获利的证据。法院考量了这部电影并非商业片题材,投入的成本较低,导演及演员的知名度不高,侵权网站的知名度较高但影片被点击观看的次数不多,并主要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处于影片公映之前,使电影失去了公映的必要性和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于是综合以上情节酌定了8万元的经济赔偿。
◆何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必须是人身权受损之时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经常提出索赔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侵权法理论,只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才会赔付精神损失,在著作权案件中也只有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受到严重损失,且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时,才会判赔精神抚慰金。如侵权行为只是侵犯了著作财产权,权利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陈老师利用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编写了一本美术教材,并将专有出版权授予某出版社出版为单本教材。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中约定了书名、书稿使用方式、印数及稿酬支付方式等内容。待教材出版后,出版社发现这本书很受欢迎,于是未经陈老师许可将这本教材做了体例上的修改后,纳入该出版社出版的系列教材中,印刷了1万套,后又加印了2万套。陈老师认为出版社的这种行为极其恶劣,严重超出了出版合同约定的范围,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于是起诉出版社侵犯著作权,要求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法院考虑到教材本身的质量和知名度,以及出版社为了符合系列教材的统一标准修改了陈老师作品的体例,侵犯了陈老师对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即修改权,加之出版社大量多次加印的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判决支持了陈老师索赔的1万元精神损失。
结语:
著作权不仅凝结了创作者在体力上的付出、在经济上的支出,更体现为创作者在智力上的创新,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人身权利损失和财产权利损失予以赔偿,也应就其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付出相应的代价。权利人可以参考历年的法院判决中有关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衡量标准和参考因素,再根据不同的个案情节提出合理的索赔数额,降低过高心理预期,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不仅利于达成调解,也能在调解不成拿到判决结果时欣然接受,这在客观上也增加了法院案件的服判息诉率,促进了社会和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