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集协再赢卡拉OK著作权官司
http://www.cflac.org.cn    2010-10-19    作者:邱振刚    来源:中国艺术报

    因为认为“同一首歌”歌厅在尚未取得合法授权、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就在其点歌设备中使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翻身农奴把歌唱》等45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把“同一首歌”歌厅诉至法院。近日,经过了一审、二审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判“同一首歌”停止使用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向音集协支付赔偿金9万元。

    音集协是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淀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集协分别与中唱广州公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太合公司、九雨公司、鸟人公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由此音集协依法取得《翻身农奴把歌唱》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同一首歌”在其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翻身农奴把歌唱》等45首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同一首歌”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于是该法院认为“同一首歌”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由此法院判决“同一首歌”停止使用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向音集协支付赔偿金9万元。

    “同一首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音乐电视作品字幕字体或LOGO是区别不同权利的重要标志,本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中有32首因字幕字体或LOGO不同,并不属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作品,上述作品并未侵犯音集协的权利。而且,“同一首歌”认为本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多数为不知名作品,其点播率极低,因此即使涉案作品全部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亦明显过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字幕字体、LOGO对音乐电视作品权属的影响。音乐电视作品是音画合一的艺术作品,音乐、画面及其结合才是音乐电视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而字幕字体并非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因素,其区别不产生新的音乐电视作品。“同一首歌”关于字幕字体是区别权利的重要标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音集协的权利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二是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同一首歌”主张本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多数为不知名作品,其点播率极低,但没有就此提交证据,法院对此也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还认为,由于该行业尚未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给付标准用于赔偿数额的参照,诉讼期间,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又不能达成赔偿数额方面的认同意见,所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同一首歌”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最后,一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记者从音集协了解到,音集协成立两年多来,已经在多起状告卡拉OK经营者的官司中胜诉,不久前,还在一起起诉销售卡拉OK点歌机的销售商侵权案中获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