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1月,沪剧《芦荡火种》首次公演,该剧的演出说明书上注有“集体创作文牧执笔”。1964年,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沪剧《芦荡火种》剧本,封面上注有“集体创作文牧执笔”字样。文牧是上海沪剧院(以下简称沪剧院)的编导人员,1995年去世。其妻筱某和6个子女系文牧的法定继承人。1999年,在沪剧院诉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发行沪剧《芦荡火种》VCD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沪剧院。
2002年3月,沈阳电视台就拍摄电视剧《沙家浜》向辽宁省广播电视局申报立项,该剧改编自《芦荡火种》,并于2005年3月左右开拍。文牧家属和沪剧院在得知电视剧《沙家浜》开拍后,向剧组提出了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改编《芦荡火种》,要求剧组停止拍摄。剧组代表曾来沪与文牧家属、沪剧院就改编事宜进行沟通,但始终未获得沪剧院和文牧家属的授权。
2006年4月12日,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电视剧《沙家浜》发行许可证。此后,该剧先后在山东、江苏、上海、北京等数十家电视台放映,片头显示“本剧取材于上海沪剧院文牧先生执笔创作的沪剧《芦荡火种》”,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单位中国新四军和华中抗日根据地研究会、沈阳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共常熟市委员会、常熟市人民政府、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2006年5月筱某等诉至法院,认为沪剧院和文牧系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共同著作权人,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等九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视剧《沙家浜》片头显示该剧取材于上海沪剧院文牧执笔创作的沪剧《芦荡火种》,且被告朱氏公司、幻聪公司承认改编拍摄是未经授权,因此本案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考虑到《沙家浜》是红色经典作品,拍摄投入了大量资金,播映后的社会效果也不错,如果简单判决停止放映该剧不利于红色文化的传播。因此,法院多次与原告、被告沟通。经过法院的精心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氏公司和幻聪公司承认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偿许可被告在中国大陆境内播放由沪剧《芦荡火种》剧本改编拍摄成的电视剧《沙家浜》。另外,原告文牧家属和上海沪剧院对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问题达成共识,一致确认沪剧院系该剧本的著作权人,文牧享有署名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2007年7月,中凯公司发现迈视公司未经许可在网址为www.maxtv.cn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亮剑》的在线播放服务。中凯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合法取得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将迈视公司诉至朝阳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剧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是制片者。本案电视剧《亮剑》的署名状况为“联合摄制”,不是著作权权属的法律含义,故从联合摄制的署名看,尚不能确定该剧的著作权人,即不能确定海润公司对该剧享有著作权。海润公司授予新华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确定。中凯公司从新华公司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无权就此主张权利。
中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2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视剧作品即属于这类受保护作品范畴。涉案电视剧《亮剑》片尾署名的摄制单位为海润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和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海润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唯一著作权人,中凯公司根据海润公司对新华公司的授权从新华公司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无法确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