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自由”至少有两层含义:一层是从信息的本质说的,信息是自由(流动)的,它一经生成,任何人任何力量都难以再控制它,无论怎样封堵,它都要寻找自由的通道;另一层是从信息生产和利用说的,信息生产者付出了劳动,法律便承认这种付出,赋予信息生产者一种权利,让他们在一定时间内,从信息利用者那里收取一定报酬。法律这样规定,就是要保障信息自由,如果信息利用者利用他人信息不用付出代价,恐怕就没有人愿意去生产信息,信息自由就是空的。信息是自由的,获取信息是要付出代价的,这就是“信息自由”的意思。
“视听信息”内容广泛。举一个唱歌的例子。你看到一个人在唱歌,演唱者的表达或表演,他或她的音容笑貌及动作姿势,等等,都属于视听信息。这类视听信息一般由3部分构成:词、曲、表演。人们要想获得视听享受,非得有表演不可,表演者应得到尊重。但是,一般认为,词、曲是第一位的,表演是第二位的。因为,词曲可单独存在,而表演必得依赖词曲。这或许就是在一部被称作《著作权法》的法律里面,音乐作品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被仔细区分的原因。
印刷复制技术出现以后,人们借助记载词曲符号的书籍,阅读和欣赏词曲作者所表达的信息。但是,这种信息是无声的,缺少可视形象。在录音录像等视听复制技术发明之前,人们要想获得更加直观的视听信息,非得到现场不可。现场表演的效果区别于普通阅读,长期以来,它一直能够吸引到观众,造就一个个或大或小的演出市场。而录音录像技术,也培育了庞大的音像市场。在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图书市场也好,演出市场也好,音像市场也好,经营者都要从其利润中拿出一部分,去补偿那些创作视听信息最重要的原创者——词曲作者。
广播电视是视听信息最有效的传播工具之一。只要有了收音机或者电视机,人们便可以在家中随时欣赏到那些优美的视听信息,获得丰富的精神享受。不可否认,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建设需要巨额资金投入,它们也会自行录制一些节目,并精心安排节目播出时刻表。这些投入和智力劳动,当然需要补偿和回报,例如,它们通过出让部分时间,换得广告商的资助。但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最主要的工作还是传播视听信息,它们是视听信息最大的用户之一。
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要想办得好,要想吸引广告商,必须获得尽可能多尽可能好的视听信息。那种只获取和使用信息而不付代价的做法,跟时代所要求的信息自由是格格不入的,是扼杀信息自由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作品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视听信息的利用和传播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过去,对于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如果错过收看或者还想重复观赏,只能等到电视台下一轮播出时间,或者利用录像设备把节目预先录下来。新近出现的网络电视,完全可以满足以上观众的需要,它可以让全世界的观众通过互联网络,在他们选定的任意时间在线观赏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例如,通过中国网络电视台www.cntv.cn,我们可以观赏到全部央视频道和全部央视栏目以及全部卫视频道和全部卫视栏目。与网络电视同时出现的还有网络视频。网络视频是指以电脑为终端,利用QQ、MSN等IM工具,进行可视化聊天的一项技术或应用(引自:http://baike.baidu.com/view/94301.htm?fr=ala0_1)。也许这里引用的关于“网络视频”的概念不够准确,但是,随着新的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那种区别于在传统电视节目基础上构筑的网络电视,来自网民自由采集、编辑、发布的具有交互、视听功能的网络视频,将会越来越深入地走进互联网,走进人们的生活。
网络电视和网络视频对现行法律制度提出新的课题:对网络电视而言,它跟传统的电视台是一种什么关系?网络电视,例如中国网络电视台,它是否是诸多电视台的延伸?现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能否适用于网络电视?从网站公开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它是一个独立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显然有别于现存的任何一家电视台。从目前情况看,由于受互联网技术条件限制,其观众数量和广告收入似乎都难以跟传统电视台相比,显然,网络电视难以简单地适用传统电视台的付酬办法。况且,《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许可”只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不涉及视听信息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视频的情况更加复杂,而且,网络视频作为一项新技术的应用,还在不断发展变化中。但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网络电视和网络视频都是传播视听信息的。如果视听信息包括了文字、声音、色彩、姿势变化等动态信息内容,法律就需要对它进行仔细区分,正如法律要区分原创者、改编者、表演者、传播者一样,并根据这种区分来具体落实视听信息创作和传播过程中不同“角色”的责、权、利。一般而言,信息的原创者总应该得到最大的利益和保护。这样说不是要否定传播者,特别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网络电视、网络视频经营者的投入和贡献。后者的投入和贡献是信息自由的有力保障,同样需要立法者认真对待,给予适当保护。
(周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