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于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而分别产生著作权及邻接权
从戏曲的专业角度而言,唱腔分为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很显然,前者产生著作权,后者产生邻接权。在我国的诸多戏曲作品中,一些经典唱腔(尤其是那些具有强烈个人色彩的著名唱腔)应由谁享有上述这些权利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实践中许多纠纷的发生也正是因为在这些问题上还不甚明确。
就我国传统戏曲发展的过程来看,许多地方曲种能够呈现出如今这种繁荣的局面,离不开一个个戏曲艺术家在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上的艺术创造。例如:严凤英是公认的黄梅戏一代宗师,她的唱腔亮丽沙甜、委婉动听、韵味浓郁,吸收了京剧、昆剧、越剧、评剧、评弹、民歌等唱腔之长,将它们融会贯通、自成一家,被誉为严派;又如京剧旦角的四大流派(梅派、程派、荀派、尚派),他们亦有其独到之唱腔。既然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中融入了艺术家们的实质性贡献(使之具有独创性),那么这些创作者对于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也就应当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唱腔设计显然也满足获得著作权的其他实质要件)和邻接权。
但众所周知,当戏曲作品被搬上银幕时,该电影作品的字幕仅仅将这些对唱腔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艺术家们作为主演来表现,与真实的情况并不相符。在很多情况下,戏曲作品中一些经典的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都可以找到相应的创作完成者,应由他们依法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从我国已有的几部拍摄成电影的戏曲作品来看,电影字幕并没有反映真实的著作权权属状况。虽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为作者”,但就大多数戏曲作品而言,我们能够找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具体某段唱腔的创作者,继而能够明确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归属。
2.唱腔与戏曲作品、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
应当说,戏曲作品主要是由若干唱腔组合而成的,戏曲电影作品同样也是如此,因此,唱腔与戏曲作品、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成为我们必然需要研究的对象。
我国大多数成熟而完整的戏曲作品都具备作品的4项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有一定的表现形式,能够以一定形式固定下来并能予以复制。所以,戏曲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范畴,由此产生相应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同理,戏曲电影作品也产生相应的著作权。除了戏曲作品和戏曲电影作品各自作为整体分别产生一项著作权之外,二者还包括若干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也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唱腔即是其中之典型。
传统曲目中的经典唱腔,是该戏曲作品以及据其而拍摄的戏曲电影作品的核心部分,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独立的作品,因而能够产生独立于(戏曲作品和戏曲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的部分著作权。具体而言:
(1)唱腔与戏曲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
戏曲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其通常是由编剧、唱腔设计、唱腔表演、音乐、舞美等多个元素共同组成,而这些元素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能够独立使用,产生著作权及邻接权。因此,在权利行使的问题上,有必要对戏曲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与各个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很显然,这一规定主要是明确整体作品的著作权与其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虽然戏曲与电影是不同类型的作品,但在整体与部分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二者应该是一致的。所以,根据扩张性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戏曲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的作者也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得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具体而言之,戏曲作品中的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是该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因而相应的唱腔设计者和表演者有权单独行使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当然,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在使用时不得影响整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2)唱腔与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
从我国现有的几部戏曲电影作品的制作过程可以看出,其不过是对相同题材的戏曲作品的再创作或者说就是再现(从《天仙配》到《女驸马》莫不如此),因此,戏曲作品中的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同样也是戏曲电影作品的核心部分,且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相比较于戏曲作品而言,唱腔与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更应当是《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调整的对象,即:唱腔的设计者和表演者,在不影响戏曲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的前提下,可以单独使用其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
案例回顾
◆ 围绕京剧《乌纱记》唱腔设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辽宁省辽阳市戏剧研究所的幺波于1999年4月14日将沈阳京剧院和沈阳市文化局的刘明皋告上了辽阳市文圣区法院。沈阳京剧院编排的京剧《乌纱记》的唱腔先是由张少卿、徐元珠和幺波合作设计,可是到中央电视台播出这出戏时,唱腔设计就只有刘明皋的名字。围绕京剧唱腔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让。2001年8月11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受法庭委托,对唱腔进行了鉴定。2001年8月16日,辽阳市文圣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沈阳京剧院败诉,沈阳京剧院在上诉过程中向幺波提出了和解,幺波获得了3万元的赔偿,并得到了今后无论是演出还是电视播放,必须署上幺波名字的承诺。
◆ 2001年元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将陈佩斯、朱时茂二人状告三家音像制作出版商侵犯其著作权的案件立为该年度第一起知识产权案。陈佩斯、朱时茂称,1998年扬子音像出版社未经两人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了收录有两人合作创作、表演的小品《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及《烤羊肉串》3个节目的“开心系列剧”VCD光盘一套。此后,扬子音像出版社又委托中凯公司和天鼎公司作为总经销商销售该音像制品,致使侵权范围不断扩大。2001年12月19日,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 2002年11月,话剧《翠花,上酸菜》中涉及的歌曲《东北人都是活雷锋》著作权纠纷终于有了法律上的“说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央戏剧学院未经许可,不得以涉案方式使用歌曲《东北人都是活雷锋》;中央戏剧学院赔偿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200元。这一判决还意味着话剧《翠花,上酸菜》今后将不能再随意使用《东北人都是活雷锋》作为开场音乐、过场音乐及谢幕背景音乐。这起著作权纠纷案的起因是2002年1月24日,中央戏剧学院表演系98班首场公演话剧《翠花,上酸菜》,并在话剧中使用了歌曲《东北人都是活雷锋》作为开场音乐、过场音乐及谢幕背景音乐,共计4分57秒4。这一话剧共公演了16场。2002年7月,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将中央戏剧学院告上了法庭,称其2001年7月20日即与雪村签订合约,确认由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发行音乐专辑《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录音的录音制作者专有权利,除作者署名权外,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04年7月19日止均由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