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青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主任)
张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的产生和发展带来了人类社会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互联网已经成为重要的文化创作生产平台、文化产品传播平台和文化消费平台。与此同时,网络技术从根本上改变了文字、声音、图像的编排和传播方式,使得网络用户只需要进行简单的操作即可以完成复制,因此,其加快了作品的传播速度,使得更多的人了解作品,扩大了作品的影响力。
然而高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在给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机遇的同时也给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网络环境下,正是由于作品的发行、下载、复制的操作简单,著作权人很难掌握作品被发行、下载、复制的数量,网络的匿名性等也给网络侵权行为带来了很大的隐匿性,著作权人很难发现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且由于网络上的作品容易被删除,著作权人即使发现侵权行为也很难调查取证,互联网给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由于互联网给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的种种巨大的挑战,因此抵制互联网上侵犯文艺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件易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采取技术措施、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高维权意识等方面着手来抵制互联网上侵犯文艺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
1.采取技术措施。如前所述,数字化的作品很容易被其他人简便快速地非法复制,然后通过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非法传播,这会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所以权利人仅仅享有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采取技术措施保障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采取的著作权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信息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水印加载技术等。技术措施是网络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手段,其可以有效地禁止、阻止或者限制不正当接触或者复制网络作品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网络文艺作品的安全。而且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著作权的核心在于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制度的主要目标在于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著作权人采取前述技术措施的目的应在于维护自身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而不能运用该等技术手段去破坏此种利益平衡,破坏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人在运用该等技术措施时应当避免对公有领域的占有,如对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采取技术措施以及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所谓作品采取技术措施;同时著作权人在运用该等技术措施时还应当防止对公众合理使用著作权造成限制。
2.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畅通著作权的授权渠道、减少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抵制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一系列的权利,可在网络环境下,作者行使这些权利存在困难。以音像作品为例,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不可能知道有多少使用者在何时何地使用其作品,更不可能去向每位使用者收取报酬;而对于一些使用者来说,其需要使用的作品数量较多,要其去与每位著作权人协商以获得作品的使用权以后再使用这些权利,可能也比较困难。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加入著作权集体组织将有利于授权渠道的畅通。作者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对著作权实行统一管理,客观上也有利于减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3.增强维权意识。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增强维权意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司法和行政机关,把网络侵权盗版者送上法庭。目前,我国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侵权人潜在的侵权成本在不断增加。只要著作权人增强维权意识,积极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就一定能够使得侵权人在高昂的侵权成本面前望而却步,从而大大减少侵权行为。
在维权的过程中,著作权人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就此问题,笔者建议著作权人去有关机关对作品进行登记,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经登记的作品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网络环境下,如果著作权人在网络上发表作品的,由于网络的匿名性特征,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著作权人应当注意署名,而且该等署名应当具有显著区别性,最好是真名。(2)由于网络侵权行为易被删除,著作权人应当注意固定有关侵权的证据,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发现该等网络侵权行为后,著作权人可以采取公证证据保全。公证证据保全对于固定证据抵制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在公证过程中,应当注意由公证员亲自进行操作,并在公证处完成以上操作,并详细记载操作的程序等。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还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于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著作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等方式购买侵权产品,因此而取得的发票、实物等可以作为证据;著作权人还可以委请公证员对前述交易过程进行公证。按照法律规定,在未向涉嫌侵权的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按照签署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另有相反的证据。
相关案例
● 2006年7月,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现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经过许可,擅自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北京姑娘》《支离破碎》《晃晃悠悠》《心碎你好》4部作品上传到零时达公司的小说网(www.xiaoshuo.com)上,供用户在线阅读并下载。
于是,2008年8月4日,书生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零时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零时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2万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法院审理认为,涉案4部作品分别于2003年、2004年公开出版,共600余千字,作为网站经营者的零时达公司对网站上传大量完整的公开发表的作品应当进行权利审查,其未尽到网站经营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侵犯了书生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零时达公司接到起诉状后才删除了涉案的4部作品,侵权行为持续至案件起诉后,所以书生公司有权要求零时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书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零时达公司的获利情况,法院综合参考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零时达公司的使用情况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零时达公司赔偿书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万元。
因不服判决,零时达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零时达公司在小说网上所提供的服务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审判决认定零时达公司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有误。零时达公司作为小说网的经营者未主动采取措施对涉案作品的上传予以限制,其主观上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且其客观上亦为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零时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书生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的间接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07年4月24日,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等11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起诉雅虎中文网站经营者北京阿里巴巴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邻接权的系列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宣判,判决被告删除与229首涉案歌曲有关的搜索链接,并赔偿原告21万余元人民币。这是唱片公司诉搜索引擎侵权案的第一次胜诉。
法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因此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但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侵权搜索链接,怠于履行删除与涉案229首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法院认为,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