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相关的两件案例,既富戏剧性又给人带来启发。一件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音著协起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判定百度停止在其经营的百度网通过其服务器存储的快照等形式提供涉案50首歌词全部内容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另一件则是音著协因放在其网站上的23秒试听音乐片断《九月九的酒》,被这首歌曲的演唱者陈少华认为侵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音著协停止在网站上使用陈少华演唱的《九月九的酒》表演作品,赔偿陈少华的合理支出2900元。这两件案例都从在高科技环境下如何辨别合理使用与侵权这一角度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在百度案中,百度辩称,百度针对特定歌词格式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本身不提供歌词内容,所有歌词均来自第三方网站服务器,通过百度快照等方式提供,上述方式不构成侵权。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妙春分析认为,虽然百度提供了部分来源网站的信息,但由于百度快照提供了歌词的全部内容,使得公众无需点击来源网站就可以通过百度获取歌词内容,百度实际上起到了替代来源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而且,百度的行为具有变相的商业目的,即通过提高点击率获取更多的广告费用。因此,百度公司以其所称搜索和快照的方式提供全部歌词内容的行为,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侵犯了歌词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法官同样认为,用户可直接从百度网站页面获取全部歌词信息。因此,百度公司以其所称搜索和快照的方式通过网络提供全部歌词内容的行为,并非合理使用范围内的搜索引擎服务,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侵犯了歌词作者对50首涉案歌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样是音著协,在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也难以辨析分明。进入音著协的网站,页面内有“音乐排行榜——经典怀旧”栏目。在2007年3月1日发布的第3期“经典怀旧”曲目中,有歌曲《九月九的酒》的乐曲及演唱的声音片断试听,显示播放曲目长度为23秒。朱妙春认为,在此案中,音著协不再是维权者的角色,而是成为了作品的使用者。法院认定音著协使用涉案作品有介绍词曲作品的目的,但其使用的涉案作品涉及到的权利除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外,还有表演者权。音著协已得到词曲作者的授权,但未得到表演者陈少华的授权,因此对作品的使用若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就须征得表演者的许可。虽然音著协只使用了作品中23秒的部分,但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标准,并不能简单地以使用的部分占作品整体的比例来判定。在本案中,音著协使用的是歌曲的核心部分,即歌曲的高潮,超出了合理范围,构成了对作品的实质性使用。因此音著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湖北省高院审理该案时则认为,音著协在其网站上,分别注明了歌曲的词作者陈树、曲作者朱德荣和演唱者陈少华,以及涉案所表演音乐作品的名称《九月九的酒》。这说明音著协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遵循了相关规定,而且从其本身成立的目的、所开设网站的初衷、实际使用陈少华表演内容的程度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技术措施来看,音著协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尽到了审慎地规范自身行为的义务。
音著协所涉及的这两件案例以其戏剧性和难以裁决向我们展现了,合理使用与侵权在高科技环境中变得越来越难以区分。朱妙春说,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通过列举的方式做出了详尽而且确定的规定,共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6条同样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8项信息网络下的合理使用行为,解决了合理使用问题从《著作权法》推导至互联网的问题。朱妙春认为,对于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定可以参考美国判断合理使用时采用的著名的四要素: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这简单归纳起来有两类,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以公益为目的,具有一定的营利性质。第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仅适用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不包括未发表作品。第三,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使用作品的数量应符合使用的需要,而不应进行不合理的增加。但是,在网络环境下,难以控制使用数量,对权利人的利益确实造成了威胁。从使用程度的角度来看,判断对作品的摘用是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就是看摘用是“适量摘用”还是“实质性使用”。判断“实质性使用”比“引用数量”更为重要。因为如果引用的却是作品中的核心部分或者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即使引用数量很少,也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第四,使用行为对作品的影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里的“合法利益”,既包括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也应包括精神利益。朱妙春说,在陈少华案中,虽然从第三个要素考虑,法院没有认定是合理使用,但也从另外3个要素的角度出发,肯定了音著协的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高科技环境中,侵权变得越来越隐蔽,对此朱妙春认为,对于权利人而言,网络侵权证据的取得和固定对于维权的胜利显得十分重要。建议采取公证方式获取证据。此外,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个人维权往往效率较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比如说音著协维护权益,是网络维权的有效途径。
朱妙春表示,现代科技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相比之下,法律就显得相对滞后,已经满足不了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在网络空间中适用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毫无疑问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种类和方式以及使用作品、传播作品的方式都有其特殊性,《著作权法》中的传统合理使用不能简单地移植到网络环境下。比如,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模式”,这对于具体明确合理使用的范围、防止滥用合理使用是有重要意义的。但这种规定过于具体,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灵活性,并使得一些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被排除在外。法律可在“列举模式”之外,规定一个基本的判定原则,能够使合理使用制度在科技迅猛发展的形势下有一个弹性的发展空间,也有利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