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截至2009年12月,我国网民的数量为3.84亿,互联网普及率已达28.9%。然而,伴随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却不容乐观。理论上讲,作品的每一次新传播都是在拓展新的利益空间,然而现实并非如此,不规范的科技网络已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构成了掠夺,并未带来人们预想的使用者与权利人共享利益的双赢局面。就目前网络侵权作品的类型及表现而言,已经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作品。以热播的影视剧为例,有业内人士指出,两年前一部有影响的影视作品若独家许可给知名网站,一般收费200万左右。而现在,这已不再具有可能性了。没有网站会选择独家许可播放,因为一旦播出,不要多久,甚至同一天就会在众多网站上出现该剧的盗版。此外,对音乐作品的盗版是大家都很熟悉的。但凡有新歌曲,很多人会通过网络未经授权就非法下载使用,下载的歌曲是否得到授权,就不得而知了。由于大家都习惯了这样的免费音乐下载,也就少有人再去购买正版光碟。客观地讲,这种方式对音乐行业有着巨大的冲击,严重伤害着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和正规传播者的利益。
网络侵权的成因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相关立法不完善。网络传播是作品借助高科技手段进行传播的新途径,现有法律未能跟上科技的发展速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同时,网络侵权涉及的侵权技术也更新很快,如有些侵权者为了隐藏自身位置,使用大量虚假注册地址;还有的通过扩大作品授权范围来混淆界线,把商业经营行为归为公益行为;最新出现的“视频导航网站”不允许用户上传或下载,但提供大量版权不明的热播影视剧的链接。这些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本来就不完善的立法显得更加苍白,从而使得网络维权法律依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已有立法不具有操作性的情形同样存在。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份以上的,属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可判3年徒刑。目前司法部门都以是否存有500份非法作品作为立案标准。但是这个起点非常高,加上网络取证困难,故基本上不具有操作性,这也是今年“两会”上有议案提出降低标准的缘由。
(二)从网站角度看,低成本、高回报是网站侵权的原动力。传统的侵权模式尚需要一套生产线来实现盗版,而今天仅仅需要“复制”和“粘贴”两个动作就轻松完成全过程,这使得网络已经成为众多侵权者的首选领域。即使侵权后被起诉到法院,由于是奉行补偿而非惩罚的赔付原则,判赔的标准也极低。试想,一边是区区几万元赔偿金,一边是因点击率高而投放的数十万元广告费用的吸引,网站自然会不假思索地选择后者。所以,侵权者对盗版行为持坚定不移的态度,先侵权获利了再说。如果权利人没有找上门,就白赚一笔;如果找上门,就想办法尽量缩小赔偿额。通过侵权能够做到收益大于成本,这才是盗版屡禁不止的真正原因。
(三)从权利人来看,维权意识淡薄和诉讼动力不足都助长了网络侵权的肆无忌惮。实践中,不少权利人并不关注自己的权益是否被侵犯,甚至有著作权人认为作品被众多网站转载是件荣耀之事,应当感谢转载的网站,根本没想过与网站交涉,任由侵权行为一直继续。
也有些权利人虽然想用法律保护权益,但网络版权纠纷的特点是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交织,专业性极强。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疑是摸不到方向,也只好放弃。客观地讲,就网络侵权诉讼而言,主要有两方面阻碍弱化权利人维权:一方面,证据上存在取证困难和认证困难。如权利人与侵权者交涉时,侵权者可以迅速删除相关证据信息。对于认证,容易发生争议的是网页证据和数码照片证据。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又都存在争议观点。另一方面,赔偿标准难确定且赔偿数额低。诉讼费时费力,得到的补偿又很少。一部几十集的连续剧被盗播,赔偿额或许只有几万元。据统计,90%的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付出的成本和最后的赔付相比都是“得不偿失”,这也是为何很多权利人往往会选择忍气吞声、放弃诉讼维权。
化解网络侵权的对策
(一)不断完善信息网络的立法。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例》,这是第一部国际范围内解决因互联网快速发展而引起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网络信息传播权,2006年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是,现有立法用语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导致保护不力。同时,立法总是滞后于实践,因此有必要不断修正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例如,法国刚通过《信息社会著作条例》的法案,规定未经许可而非法下载版权作品的个人将面临最多38欧元的罚款,上传至公共媒介的行为将罚款150欧元。此类对网络用户通过小额罚款进行规制或许可以成为我国借鉴的方向。
(二)加大网络侵权的成本。第一,利用科技防盗版,增加盗版成本,也就是说,防止侵权者轻而易举地复制和粘贴。第二,明确网站对网友上传的监管责任,把监管不力作为处罚的依据。目前,众多视频分享网站对网友上传的涉嫌侵犯版权的影视作品,往往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默许态度,都不愿放弃非法上传带来的高点击率。第三,提高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为补充。如侵犯文字、摄影作品的,可按照国家稿酬标准2至5倍范围内确定赔付数额,并处以一定金额罚款。2007年,美国一起视频网站侵犯版权诉讼中,索赔金额高达10亿美元,如此严厉的惩罚措施让网站绝对不敢轻易侵权。其实,对侵权的适当惩罚是有必要的,不能因为保护网络产业的发展就对其放任,因为不规范的网络产业终将走向混乱。第四,可以适当降低网络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对侵权严重的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提高侵权人的盗版成本。
(三)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网络侵权中,权利人面对网站一般处于势单力薄的局面,即便权利人具有较强实力,仍然会面临费时费力、诉讼缠身的被动处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权利人维权及产业发展起到了桥梁作用。其不仅可在得到权利人授权后,代替权利人收取网络传播者支付的许可费,而且在纠纷发生后,可代为或帮助进行诉讼、仲裁、参与调解,为权利人节省时间和精力。
(四)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结合维权。诉讼维权较为复杂:在适用法律上,如果现行网络法规没有规定时,可适用民法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在证据方面,诉前公证取证是确定证据的有效方式,认证应当结合网络证据的间接性、脆弱性、可复制性特征,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做出鉴定,如以匿名、笔名发表作品的权利人如何认定,数码照片权利人的认定标准;原告主体资格上,可以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代为或协助权利人诉讼,走专业维权之路。与诉讼不同的是,非诉讼方式化解网络纠纷也有自身特点。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进行协商,在集体管理组织参与下调解,可以快速解决纠纷,避免诉累。这样还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毕竟权利人本意是希望通过网络尽量多地传播自己的作品,从而实现著作权财产权的最大化。
(五)利用高科技手段防止网络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网络传播权。这里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它是权利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和防范盗版的技术装置,属于维护自身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虽然目前复制侵权变得便捷且廉价,但现在的技术手段也已从以往简单加密方法发展到复杂而精致的各类防伪、管理系统的程度。如利用电子水印(digital water marking)可以隐藏在数字化图像中,无法删除。又如网络权利管理系统(DRM)的开发和使用,不仅可防止非法复制和网络传播,而且还能对下载、浏览作品的实际情况做出监测记录。
综上所述,在涉及网络侵权的纠纷中,著作权人与网络经营者的矛盾比较突出。解决的思路是既要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对作者的激励功能,又要考虑到网络科技的发展对社会进步的意义。既不能伤害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又不能阻碍互联网的进步。说到底,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权利人通过创新作品为社会进步做出贡献从而获得经济回报,而网站经营本质是市场经济中的营利行为,同时为公众带来获得信息的便利。所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就是要找到二者间的平衡点,并为双方的沟通搭建对话的平台,进而磋商一致实现共赢。
(作者系重庆市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