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广播权”法律规定的建议
http://www.cflac.org.cn    2010-03-09    作者:张抗抗    来源:中国艺术报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这一“法定许可”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促进了我国广电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赋予了广大著作权人有权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其作品“广播权”的使用报酬。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著作权法》规定了五项“法定许可”制度,并将其纳入集体管理的范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保证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实现,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将广电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排除在集体管理之外,实际上,将权利人的权利处于落空状态。

    由于我国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上述欠缺,根本无人从广电组织拿到“广播权”的使用报酬。实际上,这是为著作权人许下了一张无法实现的“空头支票”,已经造成社会不公平。事实证明,这种制度欠缺,严重影响了广大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影响了我国广电组织的公众形象。这是严重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的,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相背离的。

    建议明确《著作权法》中关于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制定部门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明确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具体制定机关、对广电“法定许可”进行集体管理的规定,将著作权人的权利落到实处。

    建议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如下表述更为完整周全: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付酬办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张抗抗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作协副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