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诞生一百年来,目前已经成为中国人民不可或缺的文化娱乐方式之一,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渐入正轨,许多方面在符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都按照国际惯例和规则运行。电影是产业,电影是商品,已经被业内和世人所公认,既然是产业和商品,就要按照市场规律运作才能与日益发展的国民经济相适应。而我国目前电影市场的发展远远没有跟上国民经济发展的步伐,更是远远没有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精神文化娱乐的需求。电影是拥有著作权的商品,电影市场的开发和发展,与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密切相关。现行的《著作权法》是2001年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到目前已经过去了八年,在这期间,科学技术、传播手段的飞速发展,使中国电影事业的发展面临巨大的挑战,形势极为严峻。这种情况下,尽快修改和完善《著作权法》,增强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其真正成为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保护神”很有必要。
根据多年来的工作实践,我对现行法条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一、该法第三条以及《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应再明确一些。目前,随着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各种可以用以拍摄的设备和手段越来越多,民用摄像机、DV、许多手机都可以随时随地拍摄,任何人使用这些工具都可以拍摄类似电影的作品。但是这些“作品”缺乏的是电影作品的精髓——创作,所以它们不能称作电影作品,而这些是否能称为“作品”,或应被称为什么,这些“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该有明确的界定。
二、该法第十条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字面定义来说,信息网络传播同广播、电视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完全可以包含在上述权项中。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会不断增加,法律的规定是难以穷尽的,一旦出现新的技术手段,就会出现新的问题,而法律则需要相对稳定,不可能频繁修改,所以有些权利不宜划分过细,过细缺乏包容性,不利于权利的行使,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如果出现新的传播方式,应该尽可能地包含到现有的权项中。
三、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影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可否适当延长?电影作品的创作生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尤其是现在有些电影作品的投资金额达到上亿元,而一般影片首轮上映档期不可能太长,需要在以后的时间里不断地满足观众的文化需求,权利人才能不断地从中获得收益。优秀电影作品的生命力是很长的,例如许多我国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出品的优秀电影作品还没有很充分地发挥作用,还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却过了版权保护期,不能让权利人再获利,这对于投入很大的电影作品来说,不利于更大地发挥制作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对社会其他投资转向电影的鼓励。国外许多电影产品获利的一大部分是后电影的开发利用,后电影的获利有些甚至高过票房收入。而后电影的开发利用是需要时间的。保护期的延长会促进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环境影响下,文化产业的发展是挽救金融危机的一个有力支柱。
四、该法第二十二条针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在这一范围内,笔者希望能将“适当”规定得再明确些。许多电视中的报道或者研讨、讲座等节目中大量使用电影片段,有些片段占据主要篇幅和主要内容,建议将合理使用加以量化,或者达到某个幅度需要付费。该条中的规定还包括“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也是合理使用。我国人口众多,办教育的机构也越来越多,各种各样的考前辅导班、培训班、民办技艺类培训学校等等,它们都可以将作品复制卖给学员(或者包含在学费中),这已经不是“少量”,而是“大量”,长此以往,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建议明确这一条中的“量”和“范围”。
(作者系中国影协电影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