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网络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的赔偿标准
http://www.cflac.org.cn    2009-10-30    作者:杨德嘉    来源:中国艺术报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继电视和影碟机后,人们欣赏影视作品的又一主要途径。然而,各类视频网站在满足人们这一文化需求的同时,也因未经许可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引发了大量侵权诉讼。

    在这类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赔偿标准问题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作为原告,通常认为应当获得高额的赔偿;而视频网站的经营者作为被告,则往往认为原告的索赔数额缺乏合理性。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需要法院通过判决予以确定。但在不同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数额也不尽相同,甚至个别案件之间的赔偿差距能够达到数倍之多。人们不禁要问,针对网络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判决赔偿的原则是什么,为什么会产生不同案件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的现象呢?要解开这些疑问,还需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侵权赔偿原则谈起。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基本赔偿原则。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审理网络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当查明原告(即影视作品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此确定判决赔偿的数额。当原告的损失难以确定时,也可以按照被告(即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使用影视作品的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无论是依据原告损失还是被告获利来确定赔偿额,都表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针对侵权赔偿所采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原则。此外,在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违法所得都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著作权法还赋予了法院根据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在五十万元以下判令赔偿数额的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赔偿”。

    然而,法院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时,却往往面临着各种困难和障碍,其中最关键的便是证据问题。因为无论是原告的损失还是被告的获利,都需要通过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客观存在以及数额大小。但在实际审理的大部分案件中,出于举证成本或诉讼策略等考虑,原告通常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也往往由于缺乏可信的经营账册等材料而难以确定。甚至在很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提供任何有关赔偿的证据。在这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只得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节来酌定赔额。这些影响判决的具体情节通常包括:被侵权影视作品的影响力、在侵权网站的点击量、侵权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打榜或推荐情形、网站页面是否含有广告以及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是否及时停止侵权等。在不同案件中,由于具体情节各异,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自然也会有所不同。举例来说,一部包含了名导演、名演员、大制作等因素的影片,与一部从未在影院或电视台播放过的不知名影片相比,二者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有着巨大分别,因此,即使同一被告在同一网站的相同位置对二者进行了播放,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会有很大差距。而同样一部电视剧,如果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剧的热播期,那么法院会认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判决的赔偿额也就较高;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热播期已过的几年后,则通常会认为所能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因此赔额也就较低。对于上述其他情节的考虑,亦同此理,不再赘述。由此可见,一个看似简单的赔偿数额,却是法院综合了众多的具体情节和因素之后,审慎考量、酌情确定的结果。鉴于同一情节在不同案件中的实际状况有着较大差别,而不同情节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也有所差异,因此,在众多的法院判决中,赔偿数额所出现的种种差距也就不足为奇了。

    当然,法定赔偿毕竟是一种估算的方式,据此得出的赔偿数额有时不免会受到一些质疑。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努力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够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角度,对赔偿数额做出尽量客观、全面、准确的计算,从而减少双方的争议,并更好地维护各自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作者为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