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栏目《上班这点事》vs 漫画《关于上班这件事》
http://www.cflac.org.cn    2009-10-30    作者:邱振刚    来源:中国艺术报

    我国台湾漫画家朱德庸的系列漫画《关于上班这件事》,以辛辣的笔触,描绘着都市白领的精神世界与生活状态,而北京电视台的电视栏目《上班这点事》,以一幕幕独立成篇的场景,再现了职场中人的酸甜苦辣……

    电视与漫画,两种不同的艺术形式,却把关注的焦点对准了同样的群体,甚至在标题、语句上出现了诸多相似乃至相同之处,这到底是纯属巧合还是有意为之?这种相似、相同,在法律上又该如何界定?10月27日,一起漫画家朱德庸诉电视栏目《上班这点事》制作方上海唯众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播出方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电视台的官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

    原告方面在起诉时认为,《关于上班这件事》这部漫画以幽默自嘲的方式描绘了上班族的人生百态,自从2005年4月在大陆出版发行后连续5个月占据畅销书排行榜。其中“你可以不上学,你可以不上网,你可以不上当,你就是不能不上班”等语句已经在社会上广泛流传。而由三家被告制作、播放的电视栏目《上班这点事》,不仅在栏目名称上明显使用了原告上述著作的书名,而且在该电视栏目的宣传及内容中多次频繁使用原告著作中的标志性语句。这种未经自己许可,擅自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焦点之一 电视节目的标题、台词是否侵权

    对于原告认为电视栏目《上班这点事》使用了漫画《关于上班这件事》的标题和标志性语句的说法,被告北京电视台认为,标题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且电视节目《上班这点事》中虽然使用了“你可以不上学,你可以不上网,你可以不上当,你就是不能不上班”等语句,但这些在电视节目中是作为嘉宾对“上班”的评价而出现的,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被告唯众影视认为,漫画《关于上班这件事》和电视节目《上班这点事》不但名称上并不一样,而且内涵不一样,原告的名称比较正式,而电视栏目的名称体现了对于“上班”的轻松态度,反映了这一电视节目在策划、制作中,主创者要在其中体现的生活态度。被告还表示,此前电影《五朵金花》的标题所引发的著作权诉讼中,法院曾经判定作品的标题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在这一点上,这起案件和本案的性质是相同的。

    该被告同时认为,除了标题,原告提出的涉案内容只是一句话,而这句话是由节目的嘉宾说出的,并非制作者本身所加入的,这种情况下,要求制作者去为片中的每一句话都找到一个出处,显然是不合理的。

    该被告的一名证人、电视栏目《上班这点事》的导演兼制片人在法庭上说,该节目宣传片中“你可以不上学,你可以不上网,你可以不上当,你就是不能不上班”这句话来自于嘉宾在节目录制现场所脱口说出的,并非是制作者所刻意设计的内容。

    对于上述说法,原告认为,提起这起诉讼,并不是要单纯保护标题,而是保护包括标题、文字表述在内的漫画作品的部分实际组成内容,而且涉案的这句话在节目中出现,其目的是为了制作宣传片,而制作宣传片是为了做广告的需要,可见并非是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而且,实际观看这一电视节目就可以发现,这句话在电视中出现并不是即兴发挥,是人物以接龙的形式来说的,可见是经过制作者精心编排的。

    焦点之二 电视栏目是否能侵漫画权

    被告北京电视台认为,漫画和电视节目不属于同一行业,不具有市场竞争,而且原告始终未提供其漫画作品的出版因为电视播出而受损的证据。所以,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而且,电视台只是播出机构,在播出之前对节目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这种播出时的审查仅限于质量和政治导向,不可能具体到为每句话都找到出处,这等于“大海捞针”。因为电视栏目《上班这点事》并非改编于漫画,而且原告提交的排行榜是2005年的,这不能证明在电视节目播出后的2007年,漫画的销量受到影响。

    被告唯众影视认为,工薪族是很多文化产品所针对的受众,任何文化企业都可以对这一市场群体进行产品开发,而且任何艺术创作都有权对工薪族的生活状态这一题材进行思考。原告的漫画是美术作品,被告的作品则是电视栏目,这二者在著作权法中属于不同范畴,不可能出现电视节目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而且,这一电视栏目不是电视剧,并没有现成的脚本,其内容都是导演在设定了主题后,嘉宾自由发挥的结果。

    对于这些看法,原告认为,播出机构在购买了节目后,节目就成为了自己的一个栏目,所以应当尽到审查义务,被告说过仅仅在艺术质量和政治导向方面审查,可见根本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本报将继续关注本案的下一步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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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影《五朵金花》著作权纠纷始末

    2008年,一起由电影《五朵金花》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终于有了结果,编剧之一的赵季康与云南省曲靖卷烟厂达成和解协议,云南省曲靖卷烟厂一次性以奖励的方式补偿赵季康税后人民币40万元

    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赵季康和王公浦接受指派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署名为季康、公浦。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于1959年公映。1983年,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香烟商标注册,“五朵金花”牌香烟生产销售至今。

    赵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香烟商标使用,利用“五朵金花”知名度进行牟利,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遂将曲靖卷烟厂告上法庭。审理过程中,《五朵金花》电影剧本名称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问题是案件的核心。法院认为,首先,“五朵金花”作为作品的名称,并不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而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五朵金花”一词的构成虽然有可能包含作者的思想情感及创作意图,但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而非作者的思想。

    其次,如果作品的名称并不具备一部完整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只要它构成了该作品的实质和核心部分就仍然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五朵金花”一词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核心部分,如果对此单独给予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最后,昆明中院判定,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赵季康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全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剧本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保护。因此,赵季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2003年10月,云南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宣判。

    后来,赵季康继续向云南省高级法院申诉,在法院的积极调解下,双方实现了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