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的标准与类型
http://www.cflac.org.cn    2009-04-21    作者:王瑜    来源:中国艺术报

    在各种艺术作品当中,既有单个作者独立完成的情况,也不乏多名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情况。对于后者,《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由于对合作作品和非合作作品的界限区分不清,以及不同作者之间对著作权的行使意见不一,这就常常导致纠纷的发生。这些纠纷往往涉及以下这些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一部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由此,认定一件作品是否是合作作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作者之间须有共同从事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思想或情感的外在表现形式,一件合作完成的作品,不仅要求思想或情感的一致或相近,而且要求整个作品在内容与形式上,每个作者的成果相互和谐统一。因此,如果合作作者之间没有对于共同创作的一致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合作人相互间的认同,则很难进行共同创作。

    (2)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人有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

    在合作作品中,合作人一般均有意识地使他们的创作成果做到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我们必须注意区分那种形式上类同于合作作品,而实质上并非合作作品的情况。比如画家为现有作品绘制连环画,或为小说绘制插图的创作,以及为纪录影视片撰写解说词的制作,即使获得原作者的同意,其绘制行为或撰稿行为也不是合作创作行为。

    (3)每个合作人的行为性质应当达到一定的创作程度,其成果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

    也就是说,每个合作人的行为,都是赋予一定的思想、情感或事实以文学、艺术形式的创作行为。那种对创作提供事实,提供专业咨询或理论指导的行为,也不属于创作行为。

    以上三个条件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合作作品有哪些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两种类型。区分可以分割和不可以分割作品的意义在于明确作者著作权的行使,如果是可以分割的作品,那么作者可以分别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如果是不可以分割的作品,著作权需要共同行使。

    例如,江某与人合写了一本书,其中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战例由江某撰写。该书出版一年后,另一家出版社准备出一本名为《第二次世界大战词典》的书。该出版社希望江某把书中二战部分战例,按辞书的写作要求加以修改、润色,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词典》中。《第二次世界大战词典》出版后,当年与江某合写书的合著者找到江某,认为江某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理由是该书是江某与他们几人合著的,著作权应归全体合著者共同享有,未经其他合著者同意,任何人都无权单独发表自己所写部分。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所以该书的各作者在对本书享有整体著作权的同时,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江某也对自己创作部分有单独著作权,既然有著作权,他就有权单独发表其创作部分的作品,他的行为不构成对其他合著者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另外,在合作作品中,变换合作作者的顺序,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法》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对于合作作品的署名先后,法律未作具体的规定。署名顺序虽然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对作者成就的评估,但署名顺序先后并不能改变作者享有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因此,署名顺序的更改,从现行法律依据来看,并不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