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次“两会”上,王兴东委员就保护影视编剧的权益提出提案,他表示,鉴于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维护剧作家的著作权益已经成为直接关系发展中国影视产业发展前景的根本问题。他说,剧本版权的合法性不是小问题,它直接影响到了影片的合法性。因为影视产业是版权经济,而剧本版权是影视版权中最核心的版权,任何一部影视产品都是依据文学剧本提供的创意内容,经过拍摄制作而新生的。因此,剧本版权的合法性决定了影片的合法性,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查许可影片制作和许可发行,首先要审查确定其剧本版权的合法性。
王兴东委员说,广电总局《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要求电影备案必须有“电影剧本版权的协议(授权)书”,其中在第17条第5项要求送审影片提供“原著改编意见书”,第8项要求提供“电影剧本备案回执单”,这些都涉及到剧本著作权的管理审查行为。在电视剧的申报审查表中,必备材料一栏中明确规定,要求提供“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从广电总局行政管理规定来看,已明确要求编剧的剧本版权授权书是形成影片并作为审查影片许可的必定程序,没有剧本版权人授权就不能通过这部影片,说明行政许可一部影片并不是仅对内容审查,而不涉及著作权。由此,当送审影片的制片方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引起诉讼,理应先解决著作权的纠纷,才能进行影视产品的合法许可。当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的现象依然突出,所以有关部门就要依法维护好授权人的权益,严格审查授权程序,切实抵制抄袭剽窃盗版,包括不付清稿酬而拍摄的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应以备案的“电影剧本版权的协议(授权)书”为执法依据进行审查。已经法律判决存在侵权事实的影片,必须依照判决来审查。这样才能确保通过许可的影片均为合法影片。
他说,影视片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及侵害编剧权益的情况,必须告知编剧。制片方是影视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申请人是依据编剧剧本授权拍摄影片,编剧必然是制片方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未经编剧授权的,不付报酬就拍摄编剧剧本的,抄袭剽窃内容的,损害和侵占编剧署名权的,制造虚假材料申报剧本备案的等等,都直接侵害了剧本授权人的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此,凡是发现了制片方侵害剧本授权的行为,都应要求影视审查行政机构依法告知编剧,并听取编剧的陈述和申辩。
王兴东委员还就更好保护影视编剧版权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他说,依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广电总局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中,也应该如同电影备案制度一样,明确要求备案公示必须有“剧本版权人的授权书”。现在,电视剧的剧本著作权人及授权程序隐含在“备案公示表格”中,不利于强化著作权在影片制作中的法律作用,要求“剧本授权书”作为备案必备的要件进入规定条文,通过强调著作权合法性与影片的合法性,完善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制度,同时也会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能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他说,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为保护编剧权益,不但向政府反映行业、会员诉求,还要求编剧在提供影视剧立项备案剧本版权授权书时,分别采用两种格式:一、付清全额稿酬具有完整剧本使用权,采用授权确认书;二、未付清全额稿酬将采用授权同意立项通知书。或者在授权说明中,注明待全部付清稿酬获得完整使用权后享有版权确认。最终影片审查通过,应以授权确认书为依据,希望各级政府行政审查许可机构,支持行业学会的建议与要求,采用行业标准,严格授权程序。
他还建议,凡有侵害编剧署名权的影视剧,审查中应责令修正,不修正者不予通过;凡违约拖欠编剧稿酬而引起法律诉讼的影视剧,一律不予审查,不批准放映许可;凡是不经编剧授权同意,恶意篡改歪曲剧本原意而引起版权诉讼的,一律待法律判定后方可予以审查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