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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环境下杂技作品的版权权益与保护

时间:2018年07月18日 来源:中国杂技网 作者:吕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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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杂技,是通过背景和高难度形体动作、技巧来引起观众美感的一种艺术,也是被世界各地人民喜闻乐见的一种艺术形式。在法律上,与舞蹈、戏曲、戏剧类似,杂技作品与杂技作品的表演都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过,在严格意义上讲,作者对杂技作品所拥有的是一种著作权,而表演者对作品的演绎、表演等创造性劳动所拥有是一种邻接权,也即是表演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权利。当然, 在现实中,往往有作者和表演者同为一人(或主体)的情况。

  我国历来就是“杂技大国”,我国杂技表演在国内、国际均受到普遍欢迎。现在杂技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种晚会、以及各种选秀节目中。人们普遍赞誉现在的杂技越来越好看,杂技创作也进入繁荣发展。在当今互联网大发展的背景下,杂技行业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给杂技作品的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新媒体对杂技作品传播的影响

  互联网以其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优势深刻的改变了信息传播的途径和速度,它在对经济产生一种巨大的刺激和推动的同时, 对包括杂技、魔术在内的文化产业发展、文化作品传播也带来了时代性的机遇。以网络视频行业为例, 目前我国每天有三亿左右的网民上网,其中一半的网民在消费视频内容,这就为杂技视频作品的传播提供了巨大的市场。其他如微信、微博等拥有数亿用户的新媒体,均可以承载杂技视频作品的传播,也使得每一位网络用户成为传播者,弹指间就可以使一段(或一个)杂技视频作品进入网络世界,流向无数终端用户。

  这样,在各种文化产业激烈竞争的今天,互联网也成为了各种文化产业的必争之地,各种创意、各种新艺术形式无不在努力争夺“用户眼球”或称“用户注意力”。在这个环境下,杂技行业欲求得大发展、大繁荣,必须对互联网营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给予充分的重视。

  版权是座金矿,应重视杂技艺术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商业化与交易模式

  新媒体环境下给各类视频作品提供了广阔的商业化空间, 也提供了多种杂技视频作品交易的模式。这些交易模式的背本质都是版权交易,所以把版权比喻为一座金矿毫不夸张。

  杂技艺术作品的传播,除了传统的现场表演、电视直播、转播以外,在新媒体环境下主要是以视频的形式在网络中传播,而版权交易也是主要围绕杂技表演的视频版权来进行。

  对于杂技视频作品的交易模式,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影视作品的版权交易模式,以下面几个维度进行组合,从而拓展交易的思路和套路:

  首先,授权范围。可以对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分别授权,仅中国就可以对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分别进行授权。

  其次,授权性质。可以考虑独家权利与非独家权利、可转授权与不可转授权。

  再次,授权平台。可以对PC端、移动端(包括手机、平板电脑)、OTT端分别进行授权。

  最后,授权传播方式。以国外影视授权方式为例,可以分为VOD(点播)、SVOD(订阅点播) 、AVOD(广告点播)、 FVOD(免费点播)等方式。国内一般的方式有点播、直播、轮播等方式。

  上述几个维度可以进行多种组合,视某一市场买方的具体情形,分别进行授权交易。 例如可以把一部作品的独家PC端权利授予一方、把非独家的移动端权利分别授予多方,以求得作品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美国六大影视公司为代表的内容生产商在影视作品营销中最常用的手段。

  版权的价值的提升不仅仅在于充分商业化,还在于对版权的有力保护。

  识别及梳理杂技艺术作品中的版权要素极为重要。

  首先,创作杂技作品应尊重他人权利。对于在杂技作品中由其他人创作的作品, 如背景图画、背景音乐的使用,应取得作者的许可,否则将构成侵权。

  其次,杂技作品,本身是指具有独特性的编排和造型(舞台背景及背景音乐可以作为单独的作品进行保护),它的著作权人是杂技的创作者,而不是其表演者(创作者与表演者为同一人除外)。但不应把思想、主题、主旨等包括在内,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由于历史传统等原因,很多杂技作品往往都没有通过一些有型载体如手稿、脚本等进行留存,更勿论进行著作权登记,这样非常不利于对杂技作品的原创者权益进行保护。

  再次,杂技与其他艺术形式很重要的不同一点是,它必须通过表演者表演出来,观众才能看到,杂技创作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在取得杂技作品作者的许可后, 表演者在演出中对杂技作品进行演绎、表达,这部分产生的权益主要是归表演者所有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表演者享有的权益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部分。其中财产权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相应报酬;许可他们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

  由此可见,在取得作者许可后,表演者其实享有从杂技作品表演的直播、录制、发行、传播的众多权益。但表演者既有可能是个人,也有可能是单位(如杂技团), 如果杂技的表演是由单位(如杂技团)提供物质基础并承担责任,则财产权应归杂技团所有,演员除获得演出报酬外,应享有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等人身权。

  第四,对于录像者而言,在取得表演者的表演录像、发行的授权后取得录音录像者权,在完成录像制品后,即可向市场投放、发售录像视频作品。

  第五,对于视频网站而言,在取得录像者的授权后(前提是录像者取得杂技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可按照授权范围对该杂技视频作品进行全网传播。

  第二,新媒体环境下的杂技作品的版权保护。

  以笔者在网络视频行业的经验看,要想实现新媒体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权利人必须积极的进行维权。对于被录制为视频的杂技作品而言,目前一般的视频作品的网络版权保护可以分为四个层次进行:

  日常的盗版监控与下线的维权。

  目前国内网络技术已经可以实现对整个互联网的海量视频进行检索、扫描,从中搜查有无盗播作品,这样使得权利人可以及时发现网络上的盗播情况,从而进行积极监控与发函。

  行政投诉

  对于较为恶性、凭权利人难以制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行政部门的介入、干预、协调、甚至立案,以保护合法权益。目前国家版权局、各地的版权局、文化执法大队均可以成为投诉的渠道。

  民事诉讼

  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一般是未经授权的视频网站)给予停止侵权及民事赔偿的一种手段,也是版权人最常用的维权手段之一,但目前也存在诉讼判赔额度不高、诉讼周期长的特点。

  刑事诉讼。

  即对恶性极大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向司法机关进行刑事报案,争取公权力介入给予立案查处。但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应不低于500部作品。

  除了上述手段,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杂技作品的传播进行保护。如目前互联网公司也在积极开发的DRM技术,包括加密、认证、权限管理等,以使得盗版者无法从作品传播过程中截获数字内容。这些技术在欧美已经比较成熟,国内各大视频公司也都在开发、优化当中。

  总之,在新媒体环境下,杂技行业的大发展除了需要杂技艺术家们的探索和创新,还需提高版权意识,尊重他人版权,有效保护自己的版权,同时也需要不断提高杂技艺术作品的版权交易水平。

(编辑: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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