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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术师的表演者权问题初探

时间:2010年11月24日 来源:《杂技与魔术》 作者:张绍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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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上期http://www.cflac.org.cn/weiquan/2010-09/03/content_20808247.htm

    四、实践中的主要侵权主体及表现

    魔术表演是文化艺术的传播行为,同时也是追求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随着这两年国内魔术演艺市场的升温,可以说是魔术经济产业的发展契机。但遗憾的是,很多杂技团和民间的魔术师并不知道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例如:魔术师认为收入主要依靠现场收门票;对著作权法与相关法规不了解;真正想要维权了,法律规定的又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因素。

    目前侵权的形态及表现主要有:

    (一)电视台。未经表演者许可,不得擅自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递表演者的现场演出,不得对现场表演录音录像。但是,现实中的许多电视台有意无意回避自己的行为,时常在魔术演出现场架起摄像机,进行实况转播,或准备录音录像留下资料待以后卖给影像出版商。这显然是营利行为。然而,电视台不会考虑表演者的利益,更不会主动联系许可事项,其借口往往是报道时事新闻或是宣传魔术艺术事业。表面上看,好像很有道理,实际上这已经超越了合理使用的限度。相对于实力雄厚的电视台,杂技团及魔术师个人即便感觉到不妥,但由于缺乏对邻接权的理解和对维权成本的担心,想想电视台也的确起到了扩大宣传自己影响力的作用,最终无奈于电视台的权威气势,只好作罢,不去自寻烦恼了。

    去年报道一则实例,是关于刘谦与安徽卫视就录制魔术节目的重复播放是否需要许可的谈判。笔者看来,核心问题就是表演者权行使范围。换言之,就是表演者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显然,对于超人气的刘谦,实现经济利益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要限制电视台的播放次数。对于安徽卫视而言,既然付了刘谦出场费,自然希望播放的次数越多越好,多次播放对于电视台收视率、广告收入十分有利。特别是国内电视台一贯处于强势地位,基本上不会主动考虑演员的利益。说实在话,刘谦为我们提供了权利保护的思路,其提出的主张实质是知识产权细分保护,比起现行的粗放模式更具合理性。

    (二)各类网站。互联网对知识产权的侵犯目前是各国法律研究的前沿课题。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财产性权利是笔很大的收益,魔术师和演出单位应当高度重视,积极维护这方面的合法收益。目前,魔术师的表演视频被随意上传至网站上或被随意复制和转载的侵权现象极为普遍。试想,一边是虽然侵权但目前基本上不被追究的法律责任,而另一边则是因点击率高而投放的数十万元广告费用的吸引,网站自然会不假思索地选择后者。所以,网站的态度是先侵权获利了再说。如果权利人没有找上门,就白赚一笔;如果找上门,就想办法打官司尽量缩小赔偿额。所以,低成本、高回报,通过侵权能够做到收益大于成本,这才是网络盗版屡禁不止的真正原因。

    实践中,有些魔术师并不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甚至有人认为表演视频被众多网站转载是提高自身知名度的有效途径,应当感谢转载的网站,根本没想过与网站交涉,任由侵权行为一直继续。实际上,这是两回事。网站只要转载了魔术师表演的视频,付费就是法定的义务。至于客观上起到了传播宣传的效果,那是网站生存和发展为社会应当提供的应然义务。

    (三)录音录像的复制和发行者。高清晰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光盘复制极为普遍,但市场上的魔术表演光盘是否涉及侵权,就真的不好说了。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曾说 :“如果市场上的光盘两张中有一张是正版,我就不说保护过度了。”可见我国的盗版光盘的肆无忌惮。并且,由于魔术表演光盘本身的市场空间就不大,所以正规产量也不大,导致市场上购买的碟片绝大部分都是盗版。显然这是对魔术师的复制发行财产性权利的直接侵害。

    五、侵权解决途径与责任追究方式

    (一)侵犯魔术师表演者权解决的途径

    纠纷的解决,一般可以考虑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除了魔术作品,以上方式在著作权其它作品的维权上已经充分发挥了作用。但是,国内的魔术师却鲜有通过法律维护表演者权的案例,仅仅是刘谦与安徽卫视关于录制节目重播的摩擦,刘谦虽表示保留法律途径,最终却并未行动。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公众对魔术表演的不全面认识,也有魔术师自身方面的诸多因素。

    魔术师的表演者权益维权途径具体为:首先,调解是纠纷解决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方式。争议双方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自愿对纠纷进行协商解决,具有形式随意、成本低廉的特点。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文字著作权保护权益委员会在权利人与侵权者之间就起到了良好的桥梁作用,在调解过程中发挥积极功能。而我国杂技魔术的权益保护委员会目前似乎还处于起步阶段,保护力度需要逐步扩大。需要说明的是,调解不是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定效力。其次,仲裁是介于调解与诉讼之间的方式。它具有自愿、高效和效力法定的特征,但由于与魔术师的表演权纠纷联系不大,故不展开。再次,采用民事诉讼的维权方式。随着网络、电视、影像视频技术的发展诉讼会越来越多。相对来说,诉讼是纠纷解决中成本最高的方式,应当尽量先选择其它方式。并且,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争议双方也还是可以进行调解或和解的。

    魔术师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注意几方面:其一,证据的收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庭上一切都靠证据说话。因此,证据的收集、保全就显得尤为重要。如网络非法转载魔术师表演视频,就需要魔术师事前申请公证机构对侵权事实予以公证,作为诉讼中攻击防御的“武器”。补充一点,证据并非仅仅是在诉讼中才有用。在调解、和解、仲裁中可能会因为证据的收集得力,而节约谈判处理纠纷的成本。其二,寻求集体组织的支持。中国杂协权益保护委员会是我国杂技和魔术艺术的集体保护组织,可以为魔术师维权提供支持起诉。其三,适用法律上,完全参照其它作品的表演者权。虽然魔术的秘密性特征使其与杂技、舞蹈等严格区分开,但是在表演者权保障上没有差异。其四,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若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此外,考虑到侵犯著作权的特殊性,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增加了起诉前临时禁令制度。这是一项对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有利的新机制,具体为当魔术师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权利人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说,这项权利已经超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范围 ,是我国作为世贸成员国全面履行TRIPS的需要。TRIPS第50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采用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以免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

    (二)侵权方应被追究的责任类型

    《著作权法》规定,对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是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应负担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停止侵害。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一般适用于正在进行或者还将延续的侵权行为。第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两种形式主要适用在非财产权,是对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具体可以采用刊登报纸致歉、在公共场所声明及通过其它媒体消除影响,等等。第三,赔偿损失。这是使用最广、最常见和比较有效的方式。《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表演者权),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仍然不能确定数额的,法院可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行政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侵权行为涉及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组织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著作权实施条例》明确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刑事责任的立法,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第218条进一步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张绍忠 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编辑:晓婧)

(编辑: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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